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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持有弹药罪

2021-01-04西安重大刑事诉讼律师

非法持有弹药罪

教科书里的离奇故事

2013年一个射击队的朋友送给党某(犯罪嫌疑人)100发射击比赛使用的子弹,党某一直在家收藏至2017年,2017年党某将其收藏的100发射击子弹全部送给其朋友刘某(犯罪嫌疑人)2020年9月刘某将其收藏家中的10颗子弹送给朋友赵某(犯罪嫌疑人),在2020年10月的某日,赵使用刘某送给其的子弹和朋友一起进山打猎,因天黑将被害人认为是动物打伤。2020年10月18日党某、刘某因非法持有弹药罪被批准逮捕。党某是否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

依据《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第三款规定,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

第五款规定,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侦查机关、审查批捕检察机关认为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党某、刘某因非法持有子弹虽然未达到定罪的二百颗子弹的定罪标准,但是因某、刘某非法持有的子弹造成了他人受伤的严重后果,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

笔者认为,本案党某的行为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第五款规定,不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理由如下:

这里指的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是指持有人在持有弹药过程中对持有的危险品弹药有安全保管的法定义务,持有人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导致所持有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要承担刑事责任。持有人非法持有弹药的行为在数量上虽然在未构成犯罪的情况,其持有行为仍是一种违法行为,如果有因持有人未尽到安全的保管和注意义务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后果,加重了非法持有的违法性,伤亡、财产损失的后果与其非法持有和未尽到安全的保管义务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出现刑法上的社会危害性,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但是本案党某虽然曾经持有本案造成被害人受伤的子弹,但是因为在三年前党某就将子弹给了刘某,党某非法持有子弹的违法行为已经终止,党某不具有管理子弹的能力,对子弹的安全管理的义务已经转移给刘某,被害人的伤害结果与党某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党某不应当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

部分观点认为,没有党某非法持有子弹的先前行为,党某不把子弹送给刘某就不会发生被害人被子弹打伤的后果,所以,公安机关和批准逮捕的检察机关认为党某当初的持有子弹的行为和今天被害人的被子弹打伤存在因果上的关系,党某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本案从表面上看,从党某持有子弹到被害人被打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是在党某持有子弹行为结束以后又介入了很多因素,刘某把子弹又送给了赵某,赵某去打猎,又偶然的出现了误将人看作动物的错误认识因素,是这些介入的因素起到了更大的更直接的作用导致了本案结果的发生。例如,A把B给杀了,A的母亲对于B的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吗?单从条件上看当然有,A的母亲不把A生下来A能把B给杀了。但是我们显然不能这么宽泛的理解,我们还应当做一个相当性的判断,这个子弹在党某结束其非法持有状态之后已经间隔三年,又已经过了两个人的手,刘某又送给赵某,然后赵某再去使用这个子弹打猎的时候,才偶然的认识错误,把被害人当做猎物给打伤。根据刑法的客观归责和相当性,本案被害人的伤害后果是赵某的打猎行为直接造成,党某不应当承担被害人伤害的责任。

本案还存在客观因素和主观过失的问题,本案重要的因素是偶然将被害人看成动物误伤,这一偶然介入的因素对党某来说主观的认识的可能性不可能成立,党某对本案的伤害结果不具有可预见性,党某不具有主观上的过失。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党某的先前持有子弹的行为,显然不符合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五款规定,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的法定条件

在犯罪嫌疑人被批准逮捕后,辩护人向批准逮捕的检察机关提交了犯罪嫌疑人党某不构成犯罪,不应当继续羁押,应当被依法释放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的律师意见,党某予2020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检察机关透露将来应该要对党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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