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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涉嫌故意伤害罪

2020-07-27西安重大刑事诉讼律师

冯某涉嫌故意伤害罪


【案情简介】

被告人冯某是山阳县城市管理局支部书记兼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大队长。

2014年10月24日,被害人张某和同事一起到山阳县北大街的工行办事,随后,张某同事相里某以及王某进去工行里。张某将其黑色轿车停在工行路口,到工行对面的移动公司去咨询问题。期间,冯某驾驶城管执法大队的比亚迪轿车向城管执法大队行驶,行驶到政府招待所执法大队的路口向院子里拐时,擦碰了被害人张某的黑色轿车的右侧后门子,冯某下车查看后,认为问题不大,便继续将车开进政府招待所的院子里。张某在移动公司办完事出来之后,其同事王某告知一个黑色比亚迪撞将其车剐蹭,张某便去政府招待所院里看见黑色比亚迪轿车。冯某和张某在协商剐蹭事件时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张某便用手中的手机砸向冯某,没有打中,双方便开始扭打起来,期间,张某在政府招待所院内的垃圾堆里捡到一根电棒灯管朝冯某刺去,冯某脖子被刺伤,衣服也被刺破,冯某便用执法车内的一个不锈钢盆阻挡。其后,张某在工行门口装修的地方捡到一根三四米长的钢管冯某砸去,双方在拉扯的过程中,冯某将钢管夺过朝张某打去,其中一下打在张某头上,双方在拉扯过程中摔倒在地,被人拉开。

2014年10月24日13时许,张某报警,商洛市山阳县公安局立案。

2014年10月30日,张某提出伤情鉴定申请。

2014年11月3日,冯某提出伤情鉴定申请。

2014年11月24日,陕西省商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张某为左肩部系在外力作用下致左锁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冯某右手在外力作用下致第五指骨骨折构成轻微伤。

2015年3月16日,双方在山阳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会议室达成和解协议。张某向山阳县公安局提出撤案申请。

2015年9月8日,丹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冯某故意伤害罪向丹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6年8月10日,陕西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丹凤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发挥重申。

按照公诉机关指控,冯某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受到刑事处罚,但冯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其判处刑罚将对其职业生涯造成重大影响,同时也不利于公民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信任度。

在辩护人的不懈努力下,最终丹阳县人民法院对冯某作出了免于刑事处罚判决。

【控方指控】

被告人冯某,山阳县城市管理局党支部书记兼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大队长。

2014年10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冯某开车回单位时,不慎将张某停放在山阳县工商银行东侧路边的车剐蹭,但未停车查看,径行开车回到山阳县城管执法大队院内。张某得知后,寻至山阳县城管执法大队院内向冯质问,冯某以张某违规停车为由进行辩驳,二人遂发生争吵,进而引发厮打,张某随即跑到山阳县工商银行营业厅大门处的装修工地上,拿了一连在一起的两根钢管返回到院内打冯,被冯夺下钢管,致张左锁骨骨折。经商洛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左肩部在外力作用下致左锁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要点】

辩护人认为本案指控冯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一、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的伤情是冯某殴打所致。

辩护人认为因本案除被害人陈述外,没有其他材料可以证明冯某用钢管击打到了被害人张某左肩部,并且本案被害人多份陈述中,关于其伤情是否是冯某殴打各次陈述存在不一致。有的陈述说自己的肩部伤情是冯某殴打,有的陈述中称肩部伤情与冯某无关,因被害人未出庭,不能判断哪一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其他证据无法排除被害人前后矛盾的陈述,所以被害人的陈述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关于对被害人伤情成因的两份鉴定报告及专家座谈纪要,只有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做出的伤情成因的鉴定报告合法有效,全面的分析了伤情的鉴定报告结论明确唯一,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被依法采纳。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伤情成因鉴定,已经很明确说明该伤情是间接暴力所致,与殴打无关。 2015年9月6日在商洛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座谈纪要,该证据不是刑奉证据的合法种类,没有合法性,且结论不是唯一的确定结论,不应当作为定案证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商)公(司法)鉴字 【 2014 】 290 号鉴定书,不具有合法性,鉴定人的鉴定资格证是在鉴定报告做出之后取得,公安机关的鉴定报告因超出委托鉴定的范围,鉴定报告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依据以上情况,本案完全符合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伤情是冯某所为,罪名不能成立的情况。

二、如果检察机关有证据证明冯某殴打到了被害人肩部,本案也属于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冯某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

如果检察机关主观推断确信被害人张某的伤情是冯某用钢管殴打致伤,其推断在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伤情成因的鉴定前,还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因本案存在多种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即便有证据证明冯某用铁棍打到了被害人的肩部,因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其指控冯某故意伤害的罪名也不能成立。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本案属于没有被告人供述的情况,所以证据必须确实充分,才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就以上辩护观点,具体辫护意见如下:

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左肩部锁骨骨折是被告人冯某所为,应判决冯某无罪。

依据《刑事诉讼法》五十三条关于定罪证据标准,结合本案证据,辩护人认为本案未达到可以对冯某定罪的标准。

一、第一层定罪证据条件“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的条件不具备。

本案定罪的核心事实,冯某用钢管打到了张某的左肩部的证据只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张某作为本案的被害人、报案人,与本案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明力比其他证人证言弱,且被害人自己的前后多次供述前后矛盾,且矛盾不能排除。辩护人对被害人陈述提出异议,张某未出庭,张某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二、第二层定罪证据条件“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不具备。

被害人张某关于其左肩部锁骨骨折的证言,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能够印证,在本案中是孤证,该定案的证据无法查证属实。

三、第三层定罪证据条件“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不具备。

(一)本层定罪条件,是指在前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的条件下,定罪还必须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才能定罪。本案中在前两个定罪条件都不具备的情况下,无需排除合理怀疑,就应当以证据不足,认定被告无罪。

(二)假设裁判者不考虑主客观相一致的裁判原则,以主观内心确认的方式,内心认定被害人张某的伤情应当是被告人所为,那么也存在以下不能排除以下几种合理怀疑的情况存在。

1 、通过本案证据和庭审调查可以证实,张某在内衣折扣店门前和其停放的车辆旁边,在和冯卫军及其他城管的撕打的过程中两次摔倒,有可能形成骨折。辩护人咨询相关骨科专家及网上相关资料查询,锁骨因在人的前部,一般不宜在后面被击中,锁骨骨折的现象多形成于摔倒所致。辩护人在网上查询到两个案例,均是因摔倒形成锁骨远端骨折,所以不能排除张某的锁骨骨折系摔倒所致,两次摔倒都有可能形成锁骨骨折。

2 、张某与冯某之外的其他城管人员撕打倒地后,又被其他人员殴打,锁骨骨折也可能形成在殴打的过程中。

3 、不能排除张某在摔倒后骨折可能仅仅形成锁骨骨裂(骨裂不构成轻伤),后又因其在政府门口告状时被四个人分别抬腿和胳膊后,经过拉扯,把轻微的骨裂变成了远端骨折,加重了伤情。(从监控录像显示可以看出,张某在去县政府门口告状离开时,没表现出左臂的异常)

4 、不能排除张某从自己停车的地方摔倒后爬起来,跑到政府院内告状的过程中摔倒,致锁骨骨折的可能性。(从监控录像显示,张某在去县政府门口告状离开时,没表现出左臂的异常)

根据本案的事发过程,本案中存在以上可能造成张某伤情的情况,以上这些情况目前都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现在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审判制度,是证据裁断原则的审判制度,不再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时代,也不是以法官的内心确认作为裁判原则的审判制度。辩护人认为本案确属证据不足,是应当认定冯某无罪的案件。请贵院执行最高院以审判为中心的实施意见,依据以证据裁判的原则,判决冯某无罪,也使冯某早日结束以伸冤申诉为其生活重心的日子,使其重新恢复对司法公正的信任,由此促进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提高办案质量,促进司法进步。


【最终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2时49分许,被告人冯某驾车沿山阳县城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政府招待所路口右转弯进招待所院子里,将张某停放在院外路道口的小轿车剐蹭,后二人因此事发生争吵,进而引发厮打。张某在路口工商银行的装修工地上拿两根中部连在一起的钢管返回院内打冯某。冯某夺下钢管,从路北追打张某至路南人行道。在追打过程中,钢管击中张某左肩部。经商洛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左肩部系在外力作用下致左锁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出具刑事谅解书,表示其已实际领取赔偿款20万元,不再追究被告人民事赔偿责任, 并对被告人冯某表示谅解,希望对冯某从轻、减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在与他人发生冲突后,持钢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因被害人张某因此受经济损失已得到全部赔偿,并对被告人冯某予以谅解,且本案张某也有一定的过错,对激化矛盾负有责任,可对被告人冯某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于刑事处罚。


整理人:葛春荣、郭小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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