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债权人讨债行为(包括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2020-03-23西安重大刑事诉讼律师
浅析债权人讨债行为(包括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笔者最近在办理一起案件时产生一些困惑,这是讨论此题目的由来,案情为:2012年底,甲以乙为担保人,以月息3%,多次向丙贷款6300万。2013年甲消失,丙指使其手下向乙索要贷款,并提出更换乙为借款人,乙父为担保人,遭乙父子拒绝后,丙指使他人多次前往乙名下酒店闹事。2014年,在当地公安干警召集下,乙父和乙岳父签署还款协议并于2014年7月至2015年,乙父被迫向贾某还款7400万元借款本息。
笔者作为被告人丙的辩护人,在办理案件时存在几个难点,一是向本人(甲或乙)索要合法债务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二是向本人(甲或乙)索要高利贷、赌债等非法债务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三是向本人(甲或乙)索要的大部分是合法债务,部分债务是超过法定借款利率的债务,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四是向家属(乙父)索要债务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众所周知,我国刑法对敲诈勒索罪虽未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刑法界普遍认为该罪名的行为构造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使被害人内心产生恐惧,从而违背自己的意志交付财物,被告人因此取得财物的行为。因此,判断丙的行为讨债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需从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来分析。
一、债权人向本人索要合法债务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具体分析如下:
1、债权人为索取合法债务,胁迫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观要件,因为债权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债权人与债务人存在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实施威胁、恐吓他人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追讨自己的债务,但在进行私力救济、解决问题的过程中,采用了非法途径,具备了相应的犯罪构成,而转化为刑事案件。对于此类行为,应当视行为人所采取的手段行为认定行为人构成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罪,但同时确认其主观上的索债目的,不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2、从债务人财产损失的角度上看,基于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有向债权人行为人交付财产履行债务的义务,债务人财产并没有因为债权人胁迫手段遭受损失实质损失。敲诈勒索罪在我国《刑法》中,属于侵犯财产性权利的犯罪,债务人既然不可能因为交付行为遭受财产损失,那么债权人不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3、我国刑法学界普遍认为,敲诈勒索罪是一种侵犯财产法益的犯罪,如果行为人拥有正当的权利基础,那么行使权利的行为就不成立敲诈勒索罪,但是错误的行权方式可能构成其他犯罪。比如以非法拘禁或故意伤害的手段去行使权利,无论是否有正当的权利基础,这些不正当的手段都可能单独构成非法拘禁或故意伤害罪。
二、债权人向债务人本人索要高利贷、赌债等非法债务,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如下:
高利贷是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债权债务人约定超过36%的实际借款年利率,属于高利贷,即债务人明知要支付高额的利息。此处高利贷并不属于虚假借贷的套路贷犯罪,根据《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套路贷”,必须是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采取虚假的借贷关系,获取所谓的债务人财物。
1、债权债务双方意思一致情况下的高利贷,属于债务人意思自治,刑法不能干涉债务人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即刑法无权干涉法益承担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
权利不仅是法律赋予的权利,还存在着法律没有赋予,但是道德生活所允许的自然权利。 法治基本理念,对私权而言是法无禁止皆可为。财产权显然是个人可以完全处分的,当借款人在没有欺骗和胁迫的情况下出于真实意思同意了出借方的高利条款,无论这种利息是否超出法律限度,这都属于个人自决权的范畴,刑法没有必要干涉,自然不构成敲诈勒索等任何财产犯罪。罗克辛说:在法益为了个人自由展开时,如果一个行为是以法益承担者的处置为基础的,那么就不可能存在对法益的损害,因为这种处置并不损害他的自由展开,相反,这正是这种自由的表现。([德] 克劳斯·罗克辛著:《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58页。)
2、从法律关系上说,高利贷是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向债务人索要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是依协议索债、行使债权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参考见最高人民法院《孙保国、孙宝东案再审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刑再2号))。
(1)即使属于民间借贷中的“高利贷”,虽然高于法律规定幅度的利息不受保护,但我国法律并未将根据双方约定收取高息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我国刑法尚未规定“高利贷罪”,对于公权利,法无授权即禁止,所以收取高利贷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2)对于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虽然司法不予保护,但作为债权人,其仍享有主张权,有权向债务人索要这部分高息,并不构成非法占有。因为这部分高息,仍然是基于借款本金所获得的事先约定的利息,不管司法是否提供保护,债权人都享有主张权,并不构成“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如果把民间高利借贷中,凡超出年利率36%司法保护线的利息都认定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则高利放贷者人人都可能涉嫌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对民间借贷市场会造成毁灭性后果,这样理解显然有违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是错误的。
对于此点,还可以参照2000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而不构成绑架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等。该《解释》正是体现了这一法律原则和精神:即便行为人索取的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包括高利贷),但在主观上也不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最后,既然债权人索要的仅仅是其借贷给债务人的本金和利息,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问题,进一步说,即使其在索债过程中实施了一些过当行为,这些索债行为也只能另外评价,肯定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如果行为人的主张债权的手段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自然可以其他犯罪论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其实也一直都采取了这个进路,将财产犯罪的手段不法与目的不法区别开来,当无法证成目的不法的情况下,可以手段不法定罪量刑。
综合
以上,笔者认为打击犯罪必须根据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判断,索取高利贷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未侵犯到该罪保护的法益,所以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三、索要债务中既包含合法债务也有高利贷或非法债务的,债权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要视情况而定,具体表现为:
1、合法债务。债权人基于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对债权人实施威胁、恐吓他人行为,其的目的是为了追讨自己的债务,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不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2、2、非法债务。行为人与被害人间存在债务,但该债务系赌债、高利贷或者嫖资等法律不予保护的非法债务,行为人为索取此类非法债务而实施威胁、恐吓他人的行为,系“事出有因”。只要债务是客观存在的,也应确认行为人主观上的索债目的。
3、数额超过实际债务。行为人与被害人间存在合法或者非法债务,行为人为索取债务对被害人实施了扣押、拘禁行为,但行为人在追索债务的过程中,索取的债务数额大于实际存在的债务。此种情况下,应当从被告人的真实主观犯意出发进行分析判断。如果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索取债务,而不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之所以超额索取可能是在债务范围、数目的理解、认定上存在误解、异议,其主观恶性并没有实质性的改变,那么仍然应当认定其主观上的索债目的。反之,如果行为人人以索取“债务”为名,实施绑架、殴打、拘禁他人的行为,以实现其主观上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的,则应按照其行为相应的后果,如绑架罪、抢劫罪等,予以定罪处罚。(参考最高法院司法观点集成刑事卷三,1297页)
4、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的债务。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查清,从民事法律关系角度出发,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人举证不能而不存在。或者被告人的利益确实受到了损失,但该损失与被害人的言行并无明确的因果关系,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或者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实际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误认为被害人与之有债权债务关系。以上几种情形,行为人主观上均是为了索取“债务”对被害人实施扣押、拘禁等行为,因此仍然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同时确认其主观上的索债目的。(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罗灵伟、蒋鼎非法拘禁案(《刑事审判参考》2014年第4集(总第99集)指导案例第1008号)
综合以上,债权人索要的债务既包含合法债务,也有高利贷,或者索要债务数额大于实际债务数额,对其行为整体评价应该是确认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索债的目的,如果不存在以“索债”为名的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目的,不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四、债权人向债务人家属索要债务,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1、债权人因为索债,采取威胁、恐吓债务人家属的行为迫使家属代为偿还债务,虽然债务人家属和债权人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没有向债务人家属主张权利的依据,但是债权人本意是索回自己的债权,其认为自己有行使权利的依据。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原理,即使债权人在索债中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但其目的并非是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所以不能认定债权人构成敲诈勒索罪。
笔者检索到《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2001年第三集第90号:蒋志华故意伤害案,裁判观点:使用暴力手段向债务人的亲属索要欠债致其伤害不构成抢劫罪,而应以故意伤害罪处理。附案例摘录:
案情介绍:被告人蒋志华与罗耀钦之间存在传销款项返还的经济纠纷,1998年6月,蒋志华来到罗涛增家找其子要求罗耀钦退还欠款,因罗耀钦不在家蒋志华要求罗涛增帮其子偿还“欠款”,罗涛增以传销退款一事与自己无关为由拒绝付款。蒋志华即从罗家房内拿出一把菜刀,持刀向罗涛增要钱,又遭到罗的拒绝,蒋便朝罗身上连砍数刀。该案经过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蒋志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蒋志华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改判蒋志华构成故意上海罪。裁判理由如下:
蒋志华虽与被害人罗涛增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但其与被害人之子罗耀钦之间却客观存在着就传销款项返还的经济纠纷,尽管该纠纷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并不受法律保护,但却是本案发生的直接前因;被告人蒋志华在多次向罗耀钦索还传销款未果的情况下,遂向与其共同生活的尊亲属即被害人罗涛增追索,也合乎当地社会习俗。当然,被害人拒绝被告人的追索要求也是正当合法的。被告人在遭被害人拒绝后,采用暴力手段加害被害人,并造成二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虽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自始至终并不具有抢劫的犯意。因为被告人的本意只是想索回原本属于自己的“欠款”,而无意占有被害人的财产,如将该行为认定为抢劫罪,势必有违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因此,对于债务纠纷当事人间所发生的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索债行为,行为人尽管在客观上采取了暴力、胁迫的手段,但主观上毕竟只是想收回本人的债权或者以货抵债,而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认定为抢劫罪。
该案在2001年被最高人民法院收录在《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其裁判观点为使用暴力手段向债务人的亲属索要欠债致其伤害不构成抢劫罪,而应以故意伤害罪处理。可见审判实践中,对债权人向债务人亲属索要债务的行为,从主观上确认债权人目的是索取债务,并非非法占有他人财款,并且根据该类型行为的高发性,平常性,刑法对其入罪时一般都从严把握入罪条件,节省司法资源。
2、从民法上他人代为清偿债务,债务消灭规则来说,债务人亲属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是民事法律行为。债权人取得财物同时债务人的债务消灭,这一点同敲诈勒索罪来说最大的区别是债权人并非是未支付任何对价,不劳而获的取得财物。债务人亲属向债权人交付财产时,其内心主观想法也是代替债务人履该笔债务,并未感受到财产因为债权人胁迫而遭受实质损失的被害人心理。
债务人亲属偿还债务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具有债务消灭的民事法律效力。即便考虑到债务人亲属内心非自愿的情况下偿还债务,也不可否认债权人行使该行为符合多数人主张权利的预期。刑法具有谦抑性,只有应当受到刑法处罚的行为才适用刑法,对于债务人亲属交付财产的结果,应首先评价其具有民法上使债务消灭的意义,促进民事交易的有序性来肯定其结果价值;其次用刑法评价债务人亲属其交付财物行为的非自愿性,受到债权人的威胁、恐吓,该威胁、恐吓行为是否单独构成犯罪,应当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来处理。。
综上,笔者认为,向债务人亲属索取债务的行为,因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客观上实现了帮助债务人消灭债务的结果,促进民事交易有序进行,即便在对其手段行为处罚时,应当谨慎入罪,允许债权人一定程度的私力救济。
笔者:巴运敏
2020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