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索债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情况解析
2020-03-23西安重大刑事诉讼律师
债权人索债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情况解析
债权人向债务人索要自己合法债务的行为本身不具有违法目的和社会危害性,属于债权人为实现自己的财产权利的一种自力救济行为,本不应当属于违法及犯罪,但是如果在索债的过程中其行为侵犯了债务人及其他人的人身权或其他权益,则要依据其违法的程度和违法性质进行处罚。构成行政违法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下面我们分析,什么情况下构成刑事犯罪,什么情况下构成行政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一、债权人向债务人索要自己合法债务构成非法拘禁罪情况。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三款的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按照违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可见以上《刑法》条文本身只是概括性规定了“拘禁他人”和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构成非法拘禁罪。但是并未对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时间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对非法拘禁罪的定罪标准是参照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
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
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7、其他非法拘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这一规定虽然是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但司法一致认为,对于普通群众的定罪标准不应低于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定罪标准。那么也就是说,对于债权人向债务人讨债过程中如果存在非法剥夺债务人人身自由行为,只有符合上述规定情形的,才构成非法拘禁罪。如果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伤害后果或死亡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择一重处罚。
另外,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非法拘禁罪的规定,扩大了原认定非法拘禁罪的构成犯罪的条件,但是这一扩大的条件不适用于债权人催讨自己合法债权的行为。
《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是专门针对属于“软暴力”这一特殊情况的处罚规定。《意见》第一条首先明确界定了“软暴力”构成的条件,只有属于软暴力情形的行为才能适用《意见》对该行为进行定罪。《意见》第一条规定:““软暴力”是指行为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对他人或者在有关场所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的违法犯罪手段。”
首先根据《意见》第一条规定,构成“软暴力”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是行为目的的违法性条件: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
2、是行为方式的违法条件: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
3、是行为危害程度条件: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的违法犯罪手段。
对于债权人讨要自己合法债务的行为,不论手段条件和危害程度条件是否符合《意见》第一条的规定,讨要自己债权的行为本身不具有行为目的的违法性,所以债权人讨要自己合法债务的行为不适用《意见》关于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条件。
二、债权人在讨债过程中的行政违法行为及与刑事犯罪的界限。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拘禁他人”和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生自由的,构成非法拘禁罪。
从《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条文对比,我们可以看出,两个条文调整的区别是在于行为人对他人人身自由的控制程度不同,且二者对控制的时间均未规定。因而,行为人对他人人身自由的控制程度不同,是区分刑事犯罪还是行为违法的界限。刑法规定的是“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的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的是“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剥夺”是指使得他人人身没有一点人身自由,也无法采取自救行为。“限制”是指使得他人人身部分自由被剥夺,对方仍具有一定的自救行为和能力。
这里笔者举例说明:债权人在债务人家中向债务人讨要债务且言语上明示不还钱就不让其出家门。该行为属于限制债务人的人生自由还是剥夺了债务人的人身自由。这要从债权人的手段以及行为来综合分析。
第一种情况:若债权人一人在债务人家中向债务人索债时向债务人提出不偿还债务不许其出家门。在这里,债权人向债务人索债过程在债务人家中进行,债务人在其家中其身体的动静完全不受债权人的限制,且债权人仅为一人,凭其一人之力无法对债务人的身体行为造成限制,这就构成的是民事债权债务纠纷,不构成违法的行为,不受法律的限制。
第二种情况:若债权人将债务人一家人的门在外面堵上,使得屋内人无法自行开门出去,债权人让债务人想办法借钱还债,如果不能还钱就不让其出门,此时债务人可以在家打电话借款或求救。在这种情况下,因债务人虽然暂时自由被限制,但是其还可以打电话与外界联系,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就应当是限制人身自由;
第三种情况:若债权人携危险工具或索债时携带多人对债务人相威胁,债务人不敢离开,也没有其他可以自救的措施,笔者认为就是一种对人身自由的剥夺。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只是采取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没有达到剥夺人身自由的程度,就应当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根据其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和时间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笔者在日常办理非法拘禁罪案件过程中,最常见的问题就是限制人生自由的行政违法行为和剥夺人身自由的刑事犯罪行为界限的混淆问题。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明确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就是对尚不构成犯罪的的在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等方面具有社会危害性行为的一种补充处罚措施,其行为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要小于刑法所调整的违法行为。所以我们在处理刑事犯罪还是行政违法时,应该谨慎区别行为之间的界限,牢记刑法的谦抑性和罪刑法定原则。
笔者:葛春荣 郭小俊
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相关法律法规: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三条第(一)项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
2.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
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
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
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
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
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7.其他非法拘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2000.7.13法释〔2000〕19号)为了正确适用刑法,现就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解释如下: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软暴力”是指行为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对他人或者在有关场所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的违法犯罪手段。
二、“软暴力”违法犯罪手段通常的表现形式有:
(一)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跟踪贴靠、扬言传播疾病、揭发隐私、恶意举报、诬告陷害、破坏、霸占财物等;
(二)扰乱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秩序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破坏生活设施、设置生活障碍、贴报喷字、拉挂横幅、燃放鞭炮、播放哀乐、摆放花圈、泼洒污物、断水断电、堵门阻工,以及通过驱赶从业人员、派驻人员据守等方式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厂房、办公区、经营场所等;
(三)扰乱社会秩序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摆场架势示威、聚众哄闹滋扰、拦路闹事等;
(四)其他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软暴力”手段。
通过信息网络或者通讯工具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违法犯罪手段,应当认定为“软暴力”。
三、行为人实施“软暴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
(一)黑恶势力实施的;
(二)以黑恶势力名义实施的;
(三)曾因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犯罪集团、恶势力以及因强迫交易、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后又实施的;
(四)携带凶器实施的;
(五)有组织地实施的或者足以使他人认为暴力、威胁具有现实可能性的;
(六)其他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的情形。
由多人实施的,编造或明示暴力违法犯罪经历进行恐吓的,或者以自报组织、头目名号、统一着装、显露纹身、特殊标识以及其他明示、暗示方式,足以使他人感知相关行为的有组织性的,应当认定为“以黑恶势力名义实施”。
由多人实施的,只要有部分行为人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情形的,该项即成立。
虽然具体实施“软暴力”的行为人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但雇佣者、指使者或者纠集者符合的,该项成立。
六、有组织地多次短时间非法拘禁他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持续时间在四小时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间在十二小时以上的,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