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女士受难记——被害人权利更需要专业刑事律师保障
2018-11-19西安重大刑事诉讼律师
薛女士受难记——被害人权利更需要专业刑事律师保障
陕西省韩城市的薛女士最近遇到了这样一件糟心事。
2015年5月朱某某找到薛女士称,严某某欠其49万元,严某某想用一张A公司开给B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给其还款,票面金额为200万元整,想让薛女士帮忙将此汇票贴现。5月27日,薛女士与朱某某、严某某共同到龙门镇建设银行对汇票的真实性进行了查询,因汇票9月28日到期,经协商约定由薛女士给严某某188万元,其中49万元转给朱某某用于解决其与严某某的债务纠纷。严某某将汇票交给薛女士后,当天建行龙门支行的卫某某帮薛女士办理汇票事宜时告诉薛女士,背书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私章出格,薛女士就让严某某出具B公司单位证明,严某某瞒着薛女士私刻了B公司公章,伪造了证明文件,薛女士当时对此并不知情。在当天下午严某某拿来了伪造的证明文件后,薛女士才将188万元汇给了严某某,9月21日,当薛女士想承兑此汇票时,上海浦发银行以A公司余额不足为由拒绝付款。
薛女士曾将A公司起诉至法院,后发现A公司与B公司没有实物交易,A公司开具此汇票时账户内没有资金保证,且朱某某、严某某均对此事知情。当薛女士发现受骗后,2016年3月1日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要求追究严某某等人票据诈骗罪刑事责任。韩城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立案侦查后,认为严某某构成诈骗罪移送审查,后韩城市人民检察院先以严某某犯诈骗罪向韩城市人民法院起诉,在第一次庭审后,韩城市检察院变更起诉罪名为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在此案件变更罪名的过程中,薛女士作为报案人也是被害人对此毫不知情,被害人的身份被实际上剥夺,待法院判决后,薛女士了解到严某某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已经被释放,薛女士要求参加二审诉讼,被法院告知因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与薛女士无关,拒绝让薛女士参加诉讼,因薛女士已不是案件被害人,也无法要求检察院进行抗诉,不能介入到二审程序之中。案件审判结束后,判决已经生效,薛女士想到韩城法院复制案件的证据材料,准备提起民事诉讼,韩城市人民法院认为薛女士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也不是被害人,不允许薛女士复制案件材料。薛女士现在想要再提起民事诉讼,也因没有相关证据,无论是进行刑事申诉还是重新提起民事诉讼都无法进行,丧失了所有的救济途径。
SHAPE \* MERGEFORMAT
按照社会大众对刑事辩护律师的理解,刑事律师是替“坏人”辩护,其实刑事律师同样在为“好人”撑腰,帮助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维护权利。在被害人遭到物质损失,不符合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中,许多被害人秉着对于司法机关天然的信任,在报案做完笔录后就回家耐心等待司法机关的处理结果,相信司法机关会为自己主持公道,挽回自己的损失,严惩犯罪人。而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都非常薄弱,认为在取得被害人供述的情况下,被害人就已经失去了“诉讼价值”,在被害人报案后,整个刑事诉讼的方向完全由司法机关主导,被害人宛如万顷碧波中的一叶扁舟,无法掌控自己的航向。因此聘请刑事律师作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不仅十分必要,且更能切实维护被害人诉讼权利和财产权利。
让我们运用法律分析一下薛女士为何会陷入如此困境,薛女士作为本案的报案人和被害人,不知晓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没有积极参与到诉讼过程中,加之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不作为,未按照法律规定依法保障薛女士的诉讼权利。薛女士未聘请刑事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没有实际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提交专业的意见,导致薛女士享有的诉讼权利在审查起诉阶段完全丧失。薛女士丧失的第一项权利是作为被害人的权利知情权,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第三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及第三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时,应当分别告知其在审查起诉阶段所享有的诉讼权利。”韩城市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听取薛女士的意见,并告知薛女士在审查起诉阶段享有聘请诉讼代理人、阅卷、提交书面意见的权利。薛女士作为不懂法律的普通人,全然不知晓自己的诉讼权利,甚至连诉讼程序进行到哪一步都不清楚,自然不知道可以通过聘请律师进行阅卷,了解案件进展情况,进而参与庭审,发表书面意见以维护自身合法权利。
薛女士丧失的第二项权利是在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时的救济权(知情权与申诉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及《规则》第四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不起诉决定书应当送达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以及被不起诉人的所在单位。送达时,应当告知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如果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告知被不起诉人,如果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薛女士是以票据诈骗罪进行的报案,公安机关以诈骗罪进行移送审查,韩城市人民检察院刑诉(2017)94号起诉书以严某某犯诈骗罪提起公诉,薛女士都享有被害人身份,但在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变更起诉罪名这一关键诉讼决定后,薛女士的被害人身份被实际上地剥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一十三条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保证被害人在被害人身份被剥夺时的救济途径。但薛女士是在韩城市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后才知道起诉罪名被更改了。
此时的薛女士因为完全没有参与到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对于检察院为何会改变起诉罪名,案卷中有何证据材料,严某某、朱某某如何串通实施的诈骗行为,188万元钱款的去向一概不知。被害人作为刑事案件的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薛女士均没有实际享有。像薛女士这样的被害人在司法实践中比比皆是,因为“案件中心主义”思想的影响,许多检察官,法官只关注案件能不能实际走下去,被害人的价值只在于被害人供述的证据价值,对于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并不予以关注,不允许被害人本人阅卷,不通知被害人开庭的情形经常发生。因此,聘请专业的刑事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无疑是保障被害人利益的最佳选择。诉讼代理人可以帮被害人履行的职责有:
(1)复制刑事案件卷宗,掌握案件的全部证据;
(2)对案件的定性和处理结果发表被害人方的意见;
(3)对于办案人员侵犯被害人合法权利的行为提出申诉、控告;
(4)可以提交书面意见申明被害人的主张,且该书面意见必须附卷;
(5)可以代表被害人参加庭前会议;
(6)对不起诉的决定依法提出申诉;
(7)参与庭审,法庭调查,向被告人、证人发问,进行法庭辩论;
(8)要求证人、鉴定人出庭;
(9)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10)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11)核查庭审笔录;
(12)领取案件判决书;
(13)对于二审法院不开庭的案件,提出意见。
诉讼代理人的权利脱胎于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但因为被害人没有专业的法律知识,没有参加刑事诉讼的经验,导致被害人的权利实际上没有得到保障,最终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利,造成了自己的财产损失,被告人也没有得到应有的刑事处罚。像本文中的薛女士,即使再次提起民事诉讼,也将面临证据短缺,缴纳高额诉讼费用的困境,且又将面临耗时长久的诉讼,即使胜诉,也会面临被告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难题。因此笔者谨以此文真诚地劝告被害人,成为被害人已如瀚海浮萍,更需要聘请专业的律师为您把握命运的航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