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某某运输毒品案
2021-01-12西安重大刑事诉讼律师
柯某某运输毒品案
笔者今年办理一起运输毒品罪死缓复核阶段的案件,被告人以运输毒品罪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笔者介入后,通过阅卷了解案情如下:
【案情简介】
2018年12月20日,被告人柯某某受其上线“涛某”的指派,从成都来到西安为其上线接送毒品,受“涛某”指令在西安一个老旧的小区里租住了一个房间。期间,柯某某多次受“涛哥”指使,在居住小区附近从他人处接受毒品,并将毒品转送出去。2019年1月19日,柯某某在返回其租处时被抓获,随后在其房间内查获白色塑料袋包装的乳白色粉末和固体混合状毒品疑似物14包(共计净重4511.51克,从中检测出海洛因含量为46%-50.2%),褐色粉状毒品疑似物2包(共计净重285.36克,从中检出吗啡,含量分别是68.7%和68.2%)。一审阶段被告人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院对其的量刑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律师观点】
辩护人阅卷后,认为本案的定性应当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柯某某的日常工作是在其租住处听“涛某”指令接收他人送来的毒品,也听从指使将毒品送出去几次。本案的实物证据仅有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家里查获的毒品。被告人笔录中陈述其有过几次将毒品送出去给其他人的行为,但是在案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辩护人认为,本案对柯某某定罪为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应当对被告人柯某某定非法持有毒品罪。
【法理阐述】
一、对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住处查获的大量毒品定性有以下三种情况:
1、如果查实被告人存在贩卖毒品的行为,那么在被告人的住处查获的毒品,推定为贩卖毒品罪数额。
根据《武汉会议纪要》精神,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在其住处、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却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据此可知,如果是在贩毒人员的住处查获的毒品,一般推定为是贩卖毒品的数量,如果有证据证明不属于贩卖的毒品,对在其住处查获的毒品成立非法持有毒品罪等其他犯罪。
2、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存在贩卖毒品的行为,在被告人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毒品数量较大的,定运输毒品罪。
根据《2008年大连会议纪要》规定:“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的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的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当以其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大连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认为:“如果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较大,达到刑法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如果吸毒者在运输毒品的过程中被查获,毒品数量大,明显超过其个人正常吸食量的,可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据此可知,只有“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的过程中被查获的才会被定为运输毒品罪,而且在证实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采取了毒品数量推定的认定原则,认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大,明显超出其个人吸食量的,可以推定其并非为了个人吸食而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进而认定为运输毒品罪。
3、对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存在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在被告人的住处查获的毒品,定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5年武汉会议纪要》明确规定了推定标准:“在没有证据证明吸毒者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的情况下,对其购买、运输、存储毒品的行为,直接以数量较大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同时,对吸毒者运输毒品的行为,直接以数量较大作为区分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的界限,而不在另行设置更高的合理吸食标准”。
据此,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过程中被查获,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未达到较大标准的,不作为犯罪处理;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根据其具体的行为状态定罪,处于购买、存储状态认为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处于运输状态的定运输毒品罪。
二、本案中,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柯某某存在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的情况下,应当以查获的毒品状态,对柯某某定罪处罚。
本案也并未查实到被告人柯某某存在转送毒品行为的相关证据,仅有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表示,其在某年某月依据“涛某”的指派,将毒品送往某地交给指定人员的供述,无任何其他证据证明确实发生了该事实,不能单独依据被告人的口供认定被告人存在运输毒品的行为。
三、即便查实被告人存在运输行为,对于在被告人家里查获的毒品,也不能推定为运输毒品的数额。
《武汉会议纪要》是对在贩毒人员住处查获的毒品,推定为贩卖毒品罪,是一个法律推定条款。其本意应当理解为,被告人存在贩卖毒品的行为,对于在被告人住处查获的毒品,根据其查获的状态不能将其定罪为贩卖毒品罪,所以法律为了严重打击毒品犯罪,将在被告人住处查获的毒品推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额。
但是法律没有规定,对于查实被告人存在运输行为时,对于在被告人家里查获的毒品,推定为运输毒品罪。在法律没有此规定的情况下,不能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推定。
因此,即便在查实被告人存在运输的情况下,对于在被 告人家里查获的毒品,也不能推定为运输毒品罪的数额。应当按照查获时的状态,对其定相应的罪名。查获时在存储状态的,对其定非法持有毒品罪。
【案件结果】
辩护人将以上辩护意见及相关资料书面交给办案法官,并跟办案法官充分沟通,虽然最后的裁定结果并没有改变罪名及量刑,但是法官内心也认识到了对被告人柯某某定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与证据是不充足的。毒品案件属于刑法中重刑的案件,所以在代理毒品案件时对犯罪行为的分析显得尤其重要,同样数量的毒品定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其量刑的区别就是生与死的区别,毒品辩护的辩护人更应当以谨慎、认真、专业、务实的态度办理每一个毒品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