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66亿余元特大集资诈骗案主犯,经辩护,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刑15年
2026-02-10重庆重大刑事诉讼律师
今天笔者分享一起承办的特大集资诈骗案。该案涉案金额高达66亿余元,属于笔者承办的涉案规模最大、参与人数众多的金融犯罪案件之一。
该案的基本案情为:被告人刘某系某科技集团的实际控制人,自2014年起,其通过设立多家关联公司,在未取得金融业务资质的情况下,先后设计并运营“消费返利”“购酒送积分”“1+2免费得”等多层级商业模式。其以“高额返利”“购物全返”“免费得商品”为宣传核心,通过线上APP、线下推介会、广告投放等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推广,非法募集巨额资金。经专业审计,平台累计吸收资金达人民币66.57亿余元,造成集资参与人实际损失4.66亿余元。公诉机关以集资诈骗罪对刘某等9名被告人提起公诉,并指控刘某为主犯,犯罪数额特别巨大。
根据刑法规定及司法实践,集资诈骗数额达数百万元即可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量刑可至无期徒刑。本案审计认定的金额远超“特别巨大”标准,被告人刘某作为首要分子,面临极重的刑罚压力。笔者介入后,经全面查阅卷宗、分析商业模式本质与资金流向,确立了以“改变案件定性”和“争取从轻情节”为核心的辩护策略,重点围绕本案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及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等方面展开辩护。
在庭审中,笔者重点论述了以下核心观点:
其一,关于案件定性。笔者提出,涉案模式均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基础,其利润来源于可计算的商品价差与平台服务费,返利积分与实际现金价值并非一比一对应,公司在模式设计上存在可持续经营的利润空间。客户参与是基于对模式规则的认知,而非被虚构事实欺骗,因此不符合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和“使用诈骗方法”的核心构成要件,其行为性质更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其二,关于被告人主观故意与资金去向。审计报告显示,涉案资金绝大多数用于返还本息、公司运营及商品采购,刘某个人直接占用的比例极低,且多与公司经营相关,难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全部集资款的主观故意。
其三,关于自首情节。笔者强调,在案发前,刘某曾多次主动向相关政府部门汇报公司经营情况、提交财务资料,积极配合调查,表现出承担责任的意愿,其到案过程应被认定为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始终稳定供述案件事实,依法应认定自首。
最终,法院经审理,未采纳辩护人关于改变案件定性及认定自首的辩护意见,认定刘某构成集资诈骗罪,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然而,在量刑层面,法院充分考量了全案情节,判处刘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尽管辩护的核心定性意见未被采纳,但值得关注的是,在涉案金额高达66亿余元、造成损失4.66亿余元的特大集资诈骗案中,对主犯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在司法实践中已属相对从轻的处罚结果。相较于此类犯罪可能面临的无期徒刑,十五年的刑期体现了法庭在量刑时的综合权衡,辩护在限制刑罚上限、避免顶格处罚方面发挥了实质性作用。
回顾本案,在涉案金额巨大、社会影响广泛的涉众型经济犯罪中,辩护工作有时难以完全扭转案件的定性方向,但其价值在于通过深入剖析商业模式本质、精确辨析主观故意、全面梳理量刑情节,在既定罪名框架内,最大限度地降低当事人的刑罚。本案虽留有未采纳辩护意见的遗憾,但最终的量刑结果,仍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有效辩护的目标,展现了在重大复杂案件中,精细、专业的辩护工作对当事人权益的切实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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