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吸食者委托购买毒品,公安以贩卖毒品罪刑拘,经辩护,检察院认为无罪不批捕,公安直接解除强制措施
2026-02-10重庆重大刑事诉讼律师
今天笔者分享一件贩卖毒品的亲办案例。
该案的案情其实较为简单,主要的事实为:B某受A某委托,使用A某提供的5000元向C某购买毒品,实际支付毒资4800元;所购毒品原计划由A某B某二人共同吸食,后因故未成行,A某将部分毒品留予B某。后因A某吸毒被抓,公安机关找到B某,认为其属于代购毒品并从中私自牟利,应当构成贩卖毒品罪。
众所周知,在我国对毒品犯罪零容忍的情况下,对涉毒案件想要取保候审或者缓刑是很难的,所以,在收到涉嫌贩卖毒品罪的刑拘通知书后,B某家属十分着急的找到了笔者,希望能够争取到一个好的结果。
笔者第一时间会见了B某,经过详细的了解,笔者认为B某是不构成任何毒品犯罪的,公安机关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是明显错误的!更让笔者印象深刻的是,B某在会见时十分委屈的表示:我就是贪吃,怎么能说我吸毒?于是乎,在笔者详细了解整个案件情况后,在检察院审查逮捕阶段立即找到承办检察官,并向其提交了详实的书面法律意见书。
令笔者欣慰的是,承办检察官对笔者的辩护意见很重视,在审查逮捕阶段多次要求公安机关补充证据材料,笔者也多次和承办检察官进行沟通,提交的意见简要摘录如下:
1. B某在毒品交易环节中的角色应当定义为代购者,而非独立的交易环节。按照B某的说法及客观证据来看,B某是受到A某的指示进行购毒,对与上家C某沟通的关于毒品价格和种类的交易细节,B某并未对A某有任何隐瞒,B某收到A某的全部购毒款均支付给了C某。所以,B某在整个交易环节中就是一个工具人。在此,辩护人特别说明一个事实:B某收到A某5000元购毒款,而B某仅支付了4800元给C某,是因为B某在第二次微信转账(应支付2000元)给C某时,因微信提示C某账户异常导致无法完成转账,且B某银行卡内仅有约1800元,在C某还欠有B某款项的情况下,C某同意此次交易少支付200元。那么,不能将该差价认定为加价贩卖牟利的行为。
2. B某帮A某购毒的主观心态是“蹭食毒品”而非私自牟利。辩护人认为有如下几点细节可以看出B某的主观心态:第一,B某并未刻意为C某和A某搭建交易桥梁,也未利用信息差加价贩卖牟利;第二,A某和B某是约定好购毒后一起吸食,而以B某的经济水平是不足以支撑其购毒吸食的,故其才会同意A某提出帮其购毒的要求;第三,A某赠予给B某的部分毒品不属于代购行为的报酬,按照二人原本的安排是一起吸食,但在晚上10点A某临时提出去其他地方一起吸食,由于B某次日要上班就拒绝了这一提议,故A某才分出部分毒品让B某个人吸食。值得注意的是,B某全程没有主动要求A某给其毒品,而是A某主动赠予的。
3. B某代购毒品的数量未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罪数量标准,也没有超过正常的吸食量范围。在本次代购毒品的数量并不多的情况下,B某也不可能意识到本次所购毒品会再次以贩卖形式流通,B某的主观想法始终围绕着吸食毒品,而非贩卖毒品。
综上,B某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更遑论贩卖毒品罪,辩护人的意见也符合《刑事审判参考第1012号:刘继芳贩卖毒品案——为吸食者代购少量毒品的行为如何定性,特情引诱情节对定罪量刑是否具有影响?》的观点。
最终,检察官采信了笔者的意见,认定证据存疑,作出了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更让笔者感到欣慰的是,公安机关在得到不批捕决定后,直接对B某解除了强制措施,并没有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也就是说,B某在审查逮捕阶段就成功洗清了冤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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