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参与数十亿融资性贸易以合同诈骗罪被刑拘,经辩护,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捕,后无罪解除取保候审
2026-02-10重庆重大刑事诉讼律师
今天笔者分享一件合同诈骗罪(融资性贸易模式)的亲办案例。
该案涉及到融资性贸易,所谓融资性贸易业务,指的是以贸易业务为名,实为出借资金、无商业实质的违规业务。但是,因为融资性贸易中各方主体均有需求,故融资性贸易是实务中仍普遍存在。
首先,融资方有融资需求。尤其是民营企业因融资困难,存在寻求民间融资的需求。另,即便是可获得银行融资的企业,在出现银行贷款逾期时,为避免因无法按时还款导致的信用评级下降、授信额度减少等不利后果,也存在寻求民间融资进行短期资金周转的需求。同时,回款周期长、回款慢导致企业资金难以流转,也是企业生存压力的重要原因。
其次,垫资方为了寻求融资利润,提高闲散资金的回报率,同时还可以做大自身公司流水和交易额,增长内部业绩。
此外,一方面通道方掌握了融资方和出资方的资源,能够促成贸易链条的连接,另一方面在贸易链条中的某一方对商业交易对象存在企业类型强制性要求的情况下,可能出现寻求通道方以解决商业交易障碍。因此,通道方在融资性贸易中也是客观存在的。
具体的融资性贸易模式见《浅析融资性贸易模式中融资方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认定》一文。
而我的当事人陈某就是融资性贸易中的通道方。该案的基本案情是:陈某介绍了垫资方国企和融资方民企认识,促成了融资性贸易的合作,从中以作为通道方的方式或者收取咨询服务费的方式赚取居间费,具体的合作模式如下图两种:
在该贸易链条运行之初,均是按期回款,各主体各取所需,整个链条是正常运转。随着合作的加深和资金量的扩大,融资方逐渐开始拖延,以至于到最后出现数十亿元货款未能回款至垫资方国企,由此引发了本案。陈某因为是介绍垫资方国企和融资方民企认识,并从中赚取了大量的利润,被公安机关怀疑是陈某和融资方共谋实施诈骗,遂以合同诈骗罪对陈某进行刑拘。
基于对融资性贸易的了解,在看守所多次会见陈某搞清楚整个贸易的来龙去脉之后,笔者认定陈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不能因为资金链断裂、国企亏损严重就将链条上的主体都进行追究刑事责任。
在陈某刑拘30天内,笔者对涉案的数十家企业进行了研究和调查,梳理了垫资方和融资方进行交易的证据材料,最终形成了较为完备的法律意见书。随后,笔者在审查逮捕环节向检察官递交了法律意见书。简单来说,笔者的意见是:
1. 本案中的贸易实质是融资与借款,垫资方应当作为借款人的角色来进行评价。也就是说,无论本案的贸易链条是托盘融资性贸易还是融资性循环贸易,均无法排除融资属性,实质上货物实际交割仅起到担保的作用。
2. 陈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共犯,其并未参与融资方伪造了收货证明和是携款潜逃的行为。从事前合作顺利,到事中融资方跳单,到事后融资方携款潜逃造成陈某损失,均可以看出陈某与融资方没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
3. 不能以陈某明知是无货物交割的融资性循环贸易来推定陈某具有共同犯罪的主观明知,因为明知是无货物交割的融资性贸易不等同于明知融资方伪造收货证明、携款潜逃的行为。
最终,检察官采信了笔者的意见,做出不批准逮捕的意见,公安机关也只能对陈某进行取保候审。最后,在经过多次沟通,公安机关也认定陈某不符合起诉标准、不构成犯罪,在陈某取保候审届满后主动解除了陈某的取保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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