足浴店财务主管,非法获利400多万元,经辩护,法院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判缓
2026-02-10重庆重大刑事诉讼律师
今天笔者分享一件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亲办案例。
基本案情:黄某某成立了XX足浴店,足浴店分为足浴部和水疗部,其中水疗部是专门提供卖淫服务的,足浴部是正常的服务内容。我的当事人黄某作为该足浴店主管,负贵收取嫖资、核对卖淫业务金额及提成,并发放水疗部人员工资及提成。经审计水疗部有400多万元。
事实上,黄某在到案后被公安机关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但到了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在与黄某的沟通时明确提到会将罪名调整为组织卖淫罪,于是乎黄某很着急的找到了笔者。笔者在了解案情之后立即介入,在阅卷后发现黄某虽然是涉案足浴店的主管,但是其实质上主要负责足浴部的财务,关于水疗部的财务核算等等内容并不由黄某负责,其仅仅负责向水疗部的技师发放工资。所以,笔者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协助组织卖淫罪是准确的。
随后,笔者找到了检察官,检察官的意见是认定黄某组织卖淫罪的从犯情节,但会更改罪名,其认为不管是组织卖淫罪还是协助组织卖淫罪,其实际刑期是一致的,但是缓刑还是实刑由法院定。针对这一观点,笔者认为,协助组织卖淫罪才是对黄某在本案中作用地位的准确认定,后递交了书面意见,检察官表示认同,最终接受了辩护意见,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
简要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
在本案中,黄某在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所充当的角色系管账人,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理由如下:
1.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主观方面是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故意,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协助组织卖淫活动的犯罪故意。通过黄某2020年01月10日的供述:“我从2017年下半年,我当上主管后,经理组织开过会,水疗部已经被承包出去了,让我们平时不要管水疗部。后来我了解到,洗浴部的499元项目包含了洗澡、按摩、调情、打飞机等项目,另外顾客可以和技师勾兑,加400元可以与发生一次性关系”可以得知,黄某对组织卖淫犯罪活动是被动获知的,其对组织他人卖淫没有犯罪故意,仅有协助组织卖淫活动的犯罪故意。
2.客观上只实施了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属于帮助犯,而帮助犯不实施主行为,因此,协助组织卖淫者所实施的行为不能是前述组织行为(实行行为),否则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论处。没有实施组织行为,即不是对卖淫活动直接进行策划指挥、管理、控制安排、调度,不与卖淫行为发生直接联系,而是在外围协助组织者实施其他行为,如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或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为卖淫人员安排住处,为组织者充当管账人、提供反调查信息等行为,这些都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仅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本案中,黄某作为足浴部主管及财务,对洗浴部所实施的组织卖淫犯罪活动没有权力进行组织、策划、领导,其负责店内所有资金的收取、支出、结算的行为不与卖淫行为发生直接联系,故黄某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仅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最终,经过认罪认罚程序,检察院向法院建议对黄某适用缓刑,法院也采纳了这一意见。
(以上截图来源于判决书,已做隐私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