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蹲守殴打后反击,造成被害人的伤害结果,是否构成正当防卫?
2025-05-13重庆重大刑事诉讼律师
导读:今天笔者分享一件亲办的故意伤害案。被害人A在地下车库蹲守犯罪嫌疑人B,以欠钱不还为由对B实施了殴打,包括使用签字笔捅腰部、咬住手指、拳打脚踢等伤害行为。在A实施殴打期间,B为躲避对方、逃离案发现场,与A发生了抓扯,最终双方都有不同程度的伤情,后被路过人员发现后报警。本案尚处于案件侦办过程中,笔者在不涉及当事人隐私的情况下,仅就案情本身发表观点,和诸位看官探讨。
笔者的观点是:本案中B的行为既不属于违法治安管理的行为,也不属于犯罪行为,应当认定其防卫性质,对其不应当进行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
具体理由如下:
一、关于B行为的定性,属于出于制止不法侵害行为的目的,为了免受不法侵害而进行抵抗,其行为明显没有超过合理限度,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不属于互殴行为。
从起因上看,A在没有任何依据和理由的情况下,认为B欠其利润分成,遂在案发前半年内多次找到B要求给钱,甚至在案发前几个月到B住所进行打砸,后经公安机关出警才处理完毕。案发当日,A又是提前蹲守在车库,主动纠缠B,对B实施使用签字笔捅腰部、咬住手指、拳打脚踢等伤害行为。而B是为了摆脱A的殴打和控制,才与A进行了抓扯。足以见得A行为的不法侵害性和B行为的合法性。
从事发经过上看,A先出手打人、扭住B、拿签字笔捅B,其行为显示出主动性和攻击性;B后出手反抗击打对方,后又被扭住,其行为显示出被动性和反抗性。事实上,B与A的身材差异悬殊,B个子小,很难对A造成伤害。同时,B在整个过程中,一直表现为开车离开,而非主动寻求殴打A,即使B有向前冲向A的行为,也是为了摆脱A控制和纠缠才实施的反抗行为。相反,在B打开汽车驾驶室车门想要离开时,A一直使用暴力手段拖拽B,最终导致二人扭打摔倒在地。
从结果上看,B浑身上下都是签字笔造成的伤口,同时其手指被A咬伤造成了巨大的伤口,构成轻微伤;而A的伤势主要集中在击打伤,在此暂且不论是轻微伤还是轻伤,B的行为始终是克制的,其既未使用械具也未在A被压制时实施单方面的殴打行为,故B的行为后果相对来说是轻微的,其行为明显没有超过合理限度。
综上,B的行为出于制止不法侵害行为的目的,为了免受不法侵害而进行抵抗,其行为明显没有超过合理限度,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
二、若A的伤情属于轻微伤,则B的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当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所谓“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是指:“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公民依法制止违法行为不应受到法律责难。B因为遭到A殴打、威胁而实施防卫,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其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公安机关执行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明确“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对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制止违法侵害为名对他人加以侵害的行为,以及互相斗殴的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如上所述,B的行为属于“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本案也非因B的挑拨、故意挑逗而引起;B虽有击打和与A扭在一起的客观行为,但其行为属防卫性质,其主观上并无相互斗殴的故意;B的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三、若A的伤情属于轻伤,则B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不应当以互殴型故意伤害罪追究B的刑事责任。
《关于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准确区分正当防卫与互殴型故意伤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综合考察案发起因、对冲突升级是否有过错、是否使用或者准备使用凶器、是否采用明显不相当的暴力、是否纠集他人参与打斗等客观情节,准确判断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性质。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不能保持克制而引发打斗,对于过错的一方先动手且手段明显过激,或者一方先动手,在对方努力避免冲突的情况下仍继续侵害,还击一方造成对方伤害的,一般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故意挑拨对方实施不法侵害,借机伤害对方的,一般不认定为正当防卫。”
换句话说,对被害人出现伤害后果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时,应当在全面审查案件事实、证据的基础上,根据双方的主观方面和客观行为准确认定,避免“唯结果论谁受伤谁有理”。如果犯罪嫌疑人只是与被害人发生轻微推搡、拉扯的,或者为摆脱被害人拉扯或者控制而实施甩手、后退等应急、防御行为的,不宜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行为。
而针对本案,从客观打斗经过来看,首先,案发起因系由A造成的;其次,A在身高体力占据绝对优势的情况下,实施了使用签字笔捅伤B的行为,可以认定为使用凶器;同时,B在整个过程中一直想要摆脱扭打,并未使用任何械具,也未采取极端行为,其对不法侵害反击时是步步后退,而非咄咄逼人压制对方实施反击,故B相对A而言比较克制,B采用的是可控的相当的“暴力”;另外,B的行为明显属于“努力避免冲突的情况下对方仍继续侵害,还击一方造成对方伤害”的情形,故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
四、本案中A可能被认定为轻伤二级的伤情(外伤性鼓膜穿孔、鼻骨骨折、外伤性牙齿缺失等)可能并非由B的行为造成的。
通过案发时的监控视频可以知道,案发时绝大部分时间是A殴打、纠缠、控制B,B仅有两次使用拳头挥向A,且明显未对A造成伤害,甚至没有打到A的面部。而最后监控视频的盲区,A扭打B后摔倒在地,汽车挡住了二人摔倒后的视野。按照B的说法,其二人摔倒后,A一直对B拳打脚踢,B在被压制的情况下,只有不停反抗,因为是扭打,实质上并不能区分出谁的拳头打向了谁、打到了哪个部位。我们认为,第一,关于外伤性鼓膜穿孔、鼻骨骨折的成因,极有可能是A摔倒后耳部、面部受到冲撞造成的伤情;第二,关于外伤性牙齿缺失的成因,因为在扭打过程中,A一直咬住B的手指不放,极有可能是B挣脱手指时造成的牙齿缺失,若是B挣脱手指时造成的,那么该行为不属于故意伤害行为。更何况,牙齿缺失作为很明显的伤势,在案发后A并未出现牙齿缺失的情况,是不能排除A在案发后个人故意造成以栽赃陷害的可能性。
故本案中A可能被认定为轻伤二级的伤情(外伤性鼓膜穿孔、鼻骨骨折、外伤性牙齿缺失等)可能并非由B的行为造成的。
五、本案应当坚守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B不构成犯罪。
刑法中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彰显着司法对人权的保障,该原则的适用以穷尽取证手段为前提,在事实不清、证据不明的情况下,控诉事实因存在合理怀疑而应作出有利于被告的认定。
针对B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的问题,目前本案疑点众多,在本案事实不清、证据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将无辜的B认定为犯罪嫌疑人,无法取得理想的法律效果,更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