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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在案发前归还的数额,能不能从诈骗数额中扣除?

2025-05-13重庆重大刑事诉讼律师

问:行为人在案发前归还的数额,能不能从诈骗数额中扣除?

答:在诈骗犯罪中,案发前归还的数额能否在诈骗数额中扣除一直是一个实务难点,有的法院认为按照刑法既遂理论,犯罪既遂后就不可能再逆转,犯罪数额已经固化;有的法院则认为,依据最高法相关文件的精神应当予以扣除,具体如下:

一是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其中规定关于申付强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但在处罚时,对于这种情况应当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二是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纪要规定在具体认定金额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对于行为人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但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

三是2011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五条第三款规定,集资诈骗的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


另外,《刑事审判参考》刊登的第124集指导案例第1373号《阚莹诈骗案——诈骗数额的计算与扣除》,详细阐述了:在诈骗的过程中,行为人为了取得被害人的信任,通常会采取预付定金、抛出小额诱饵等诱使被害人上当受骗,对于此部分财物是否应当扣除,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如果上述财物对于被害人具有利用可能性,能够有效弥补被害人所受的财产损失,有助于恢复被侵害的法益,则可以将上述财物对应的财产价值从诈骗类犯罪的数额中扣除。

也就是说,最高法院的裁判意见是:在诈骗犯罪案件中,行为人支付的“对被害人有利用可能性及财产损失有弥补作用”的财物对应的财产价值应当从行为人实际骗取数额中扣除。按照这个逻辑,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也应当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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