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收低租、长收短付”房屋租赁型合同诈骗案,如何计算诈骗数额?
2025-05-13重庆重大刑事诉讼律师
导读:今天笔者分享一件合同诈骗罪的在办案件,系“高收低租、长收短付”房屋租赁型合同诈骗案,在当事人认罪的情况下,因本案中笔者和公诉机关的观点存在较大分歧,故法院在开庭之后仍旧未作出判决。故在不涉及案件证据的情况下,仅就法律适用发表意见,和诸位探讨。
基本案情: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注册成立A公司开展房屋租赁业务。该公司以相对较高的价格与房主签订《房屋租赁服务合同》,约定由该公司负责代理房主对外出租房屋,并按月向房主支付房租,后将该房屋以低于代理合同约定的房租价格,与租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一次性收取全年房租。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黄某向房主、租户隐瞒其违反市场规律、"高收低租"的事实,未按期向房主支付约定的房租,随后携收取的租客房租逃匿。经专业机构审计,被告人黄某以上述"高收低租"的方式共计骗取八十余名承租人房租款共计人民币210万余元。其中值得注意的是,公诉机关将被告人黄某像承租人收取的全部房租款作为诈骗数额予以认定。因为本案全部房租款刚好超过200万,若是打掉部分数额,那么黄某面临的刑期就可以从10年下降至3-10年。所以,诈骗数额的辩护是十分必要的。
笔者的观点是:本案的合同诈骗数额应当以租客实际直接财产损失为标准,扣除租客实际入住时间对应的费用。
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法律规定来看,合同诈骗犯罪案件中的行为人实际骗取金额不等同于合同标的数额,故公诉机关直接将租客支付的全部房租款认定为合同诈骗数额是错误的。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从法条的字面含义理解,诈骗数额指的是行为人骗取的财物数额。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中也原则上采用行为人的所得额为标准计算诈骗数额。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96诈骗解释》)中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重申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之前,可参照《96诈骗解释》的规定执行。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从《96诈骗解释》的规定可以知道,在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案件中,“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不等同于“合同标的数额”,后者仅仅作为量刑情节作为考虑,而非定罪金额予以认定。落实到本案,被告人黄某不仅仅收取了租客支付的房租款210万余元,还向房东支付了80万余元租金,扣除经营成本后,三人实际违法所得仅为50万余元。而公诉机关以支出均为犯罪成本为由,直接将租客支付的全部房租即合同标的数额认定为合同诈骗数额,并未考虑到被告人的实际违法所得等其他情况,这是明显错误的!
二、从最高法院刑二庭的裁判观点来看,可以将行为人支付的“能够有效弥补被害人所受的财产损失”的财物对应的财产价值从诈骗数额中扣除。《刑事审判参考》刊登的第124集指导案例第1373号《阚莹诈骗案——诈骗数额的计算与扣除》,详细阐述了:在诈骗的过程中,行为人为了取得被害人的信任,通常会采取预付定金、抛出小额诱饵等诱使被害人上当受骗,对于此部分财物是否应当扣除,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如果上述财物对于被害人具有利用可能性,能够有效弥补被害人所受的财产损失,有助于恢复被侵害的法益,则可以将上述财物对应的财产价值从诈骗类犯罪的数额中扣除。也就是说,最高法院的裁判意见是:在合同诈骗犯罪案件中,行为人支付的“对被害人有利用可能性及财产损失有弥补作用”的财物对应的财产价值应当从行为人实际骗取数额中扣除。落实到本案中,被告人黄某为了骗取租客的房租款,实施了“高收低租、长收短付”的诈骗方式,值得注意的是,租客并非一开始就认识到其被骗了,因为在整个过程中所有租客都有实际入住租房,只是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租赁期间。从租客和房东的争议也可以看出,租客缴纳了租期全部费用却在租赁到期前被房东要求搬离或者补交租金,两者的争议不是全部房租款而是部分房租款,所以被告人黄某实际只侵害了租客剩余租期的财产价值。笔者认为,租客在实际入住的期间对房屋具有完全的使用控制权,具有利用可能性,且对因被告人黄某的合同诈骗行为导致的租金损失有弥补作用。那么,本案中租客实际入住租房的期间就应当视为行为人支付的“对被害人有利用可能性及财产损失有弥补作用”的财物,相对应的财产价值应当从被告人黄某实际骗取数额中扣除。
三、从“高收低租、长收短付”房屋租赁型合同诈骗案的刑事审判实践来看,全国各地法院都将“租客实际直接损失”认定为合同诈骗数额,在合同诈骗数额中扣除了租客实际入住时间对应的费用。
序号 |
文书情况 |
合同诈骗数额认定情况 |
1 |
名称:何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沪0115刑初5383号 案由:合同诈骗罪 裁判日期:2020年12月28日 |
审理查明:2020年2月11日至5月27日,被告人何某某通过租房中介微信群等渠道了解房屋出租信息以及带看房屋的钥匙所在处,通过“高收低租、长收短付”“一房多租”“出租他人房屋”等手法先后分别与罗某某、韩某、李某1、高某、张1、郭某某、赵某1、苏某某、时某某、闫某、朱1、吴某某、黄某、曲某某、李2、祝某某、陈1、魏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收取其房租、押金及中介费共计697,000元,其中仅韩某、曲某某、李2、祝某某实际入住所租房屋部分时间。案发前被告人何某某曾以返利、住宿补贴等理由退还李某1、张1、黄某共计11,770元,造成18名被害人实际损失共计643,155元。 此案考量了租客实际入住时间,并以实际损失确认为合同诈骗数额,此案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
2 |
名称:迟旭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京0113刑初947号 案由:合同诈骗罪 裁判日期:2018年04月17日 |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做如下评判与认定:……起诉书认定的各承租人被骗的数额系各承租人支付的押金、租金扣除了各承租人在涉案房屋中居住的部分时间对应的费用之后的数额,此种认定,系有利于被告人的,本院不持异议。 此案将租客实际入住时间对应的费用进行了扣除,以此认定为合同诈骗数额,此案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
3 |
名称:王曙东合同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1)琼0108刑初289号 案由:合同诈骗罪 裁判日期:2021年09月28日 |
公诉机关指控:1.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王曙东取得黄宗论信任,以上海禾寓公司名义与黄宗论签订《资产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上海禾寓公司取得海口市龙华区南沙路59号瑞丰公寓A栋605房的三年租赁、管理权,每月租金3800元,按季支付。此后,由业务员舒汇洲联系,于2020年10月5日与被害人罗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该房出租给罗某,租期一年,每月租金3900元,一次付清一年租金。罗某按合同向舒汇洲和上海禾寓公司支付租房保证金及房租共计39900元。经计算,到案发时被害人罗某居住约一个月,实际损失36000元。 ……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此案考量了租客实际居住时间,并以此核算其实际损失,最终将实际损失认定为合同诈骗数额,此案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
4 |
名称:陈某湘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粤0304刑初8号 案由:合同诈骗罪 裁判日期:2020年03月30日 |
审理查明:…… 1.2018年11月初,被告人陈某湘从本市福田区某村的业主王某平、邵某光夫妇处租下该套房产并签署了《房屋租赁合同书》,租期为:2018年11月5日至2020年11月4日,每月租金13000元,押金为26000元。2018年11月初,陈某湘虚构房东代理人的身份,将该房转租给被害人何某为并签署《房屋租赁合同书》,租期为2018年11月11日至2019年11月10日,租金为一年135000元(每月11250元),押金为20000元。何某为要求将一年租金及押金直接转入该房业主名下账号,陈某湘遂伪造房产证复印件,将上述房产的权利人信息修改为邵某光和黄某并欺骗何某为将155000元租金和押金转账至其控制的黄某银行账户。在骗取上述钱款后,陈某湘于2019年1月初未再向该房产业主王某平、邵某光支付房租并逃匿,导致何某为无法继续在此居住。陈某湘由此诈骗何某为人民币132500元(扣除已交付的两个月租金共人民币22500元)。 此案在扣除了租客实际入住时间对应的租金费用后认定为合同诈骗数额,此案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
5 |
名称:韩旭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苏0602刑初284号 案由:合同诈骗罪 裁判日期:2018年05月29日 |
审理查明:…… 2016年9月至2017年7月间,被告人韩旭以特价房以及免车位费等需缴纳一年或半年租金为由,以其本人或男朋友顾某以及中介老板庄某等人的身份冒充房东与数十名租客签订了租房协议,将房屋低价租给房客,骗取被害人缴纳全年或半年的租金。被告人韩旭收到租金后再将其中的部分租金按季度高价支付给房东,致使沈某2等58名被害人未能完全入住,租金损失为395138元。 此案提到了租客未能完全入住,据此认定了合同诈骗数额应当以租客实际损失金额进行计算,此案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
四、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角度来看,若是以租客全部房租款认定为合同诈骗数额不符合按照被害人损失发还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对于被害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予以发还或者赔偿。”也就是说,按照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逻辑来看,退赃的金额是以被害人的损失为限的。若是以租客全部房租款认定为合同诈骗数额,法院执行部门据此追缴赃款后将款项退给租客,则租客不仅毫无损失,甚至还有不菲的获利。这显然就超出了被害人的损失,不符合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法律规定,会引发后续刑事执行的纠纷。
五、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来看,将被害人实际直接损失作为合同诈骗数额,不仅能够客观地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又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合同诈骗罪属于数额犯,诈骗数额对于案件的量刑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在合同诈骗中,可能出现两个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数额,合同标的额和犯罪造成的损失数额。合同标的额是行为人实施犯罪的载体——合同所指向的数额,倘若行为人完全得手,撇去因客观原因导致的财物损耗,合同标的额就等于犯罪造成的损失数额。该数额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犯罪既遂给被害人带来的严重影响,但是行为人能否得手,与被害人也有关联。如果以合同标的额作为合同诈骗罪的数额,可能会造成轻罪重罚,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同时,犯罪造成的损失数额是被害人因行为人的诈骗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广义上讲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由于间接损失是一种期待利益,是否获得存在不确定性,因而将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作为合同诈骗罪的定罪数额,能够客观地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又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落实到本案中,公诉机关直接将合同标的额作为合同诈骗金额,认定本案的合同诈骗数额为210万余元,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情节,所处刑罚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故若是不以被害人的实际直接损失作为合同诈骗数额,就会出现轻罪重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