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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总监因公司涉嫌串通投标罪被逮捕,经辩护,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后对其不起诉

2025-05-12重庆重大刑事诉讼律师

今天笔者分享一件串通投标罪的亲办案例。

基本案情:2019年5月,当事人刘某进入某公司,从事财务工作。问题就出现在某公司上,某公司的老板王某利用某公司及其控制的多家公司进行围标,因为涉及到的犯罪数额巨大,公安机关以串通投标罪立案侦查,将包括刘某在内的某公司人员全部抓获,以串通投标罪进行刑事拘留,后经检察院批准对刘某进行了逮捕。

笔者介入之后,积极向办案机关申请取保候审,但是遗憾的是,因为本案是专案,公安、检察院都认为刘某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较大,对查明后续犯罪数额有直接关系。但是笔者认为,相对而言,串通投标罪是一个轻罪,而刘某仅仅是一个财务人员,对串通投标的违法行为并未直接提供帮助,而只是间接提供财务上的支持,不应当羁押刘某,完全可以对其办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在刘某被逮捕后,笔者仍然没有放弃争取变更强制措施,向检察院提交了多次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提出:考虑到本案中刘某具有从犯、坦白的法定量刑情节,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情况下,刘某面临的刑事处罚极有可能是6个月,若是继续羁押可能出现“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情形。


针对该观点,检察官也是予以认可,随着侦查进展的变化,最终检察官采纳了变更强制措施的观点,在逮捕几个月后释放了刘某。

在刘某取保之后,本案就出现了可以不起诉的机会。于是乎,笔者向检察官提出了如下观点,以争取对刘某微罪不诉的结果:

一、刘某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轻微。

1. 刘某主要从事财务工作,与涉及的串标行为并未直接参与,且受到公司领导的直接指示对公司资金进行管理。

2. 刘某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平时一直表现良好,系法律知识的欠缺才误入歧途,此次犯罪非刻意为之,应当给予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3. 刘某对案件事实的查明以及司法资源的节约起到了一定程度的作用,且其在不清楚行为性质的情况下也自愿认罪认罚,足以见得其认罪悔罪态度,且其具有坦白情节。

二、刘某具有从犯的量刑情节,根据刑法规定,本案属于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应当认定刘某的从犯情节,并对其最大程度的从轻处罚,具体理由如下:

1. 从犯罪模式的设计和运行来看,刘某非犯意提起者,没有参与公司经营方向和模式的设计和搭建,其完全受到公司领导的安排完成自己的本职工作,且其工作内容始终与财务相关,不直接和招投标工作挂钩,刘某既不会因为多做一个项目就多得一份工资,也不会因为少做一个项目而得不到既定薪酬,即刘某是一个拿死工资的人,显然其起到是辅助、次要作用。可以说,本案若是没有刘某这样一个“工具人”,也不会影响涉案公司进行串通投标的犯罪行为。

2. 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来看,若是不认定从犯情节则会导致对刘某处罚过重。

3. 从对招投标犯罪的“贡献”来看,刘某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实际上是显著低于其他人,其既未决策、主导整个串通投标犯罪,也未具体组织、策划、实施的串通投标环节,不能仅因为其财务总监的身份和工资较高就直接认定其作用地位更大,在提出量刑建议时也应当要严格考虑这一因素。


三、从司法实践来看,有与刘某类似身份的财务人员被不起诉的案例。

最后,检察官采纳了不起诉的意见,对刘某作出了微罪不诉的决定。对本案,笔者也是感慨万千,从被逮捕后的气愤,到给当事人刘某打气,后续与办案单位的沟通,最终获得了一个好的结果。所以,刑事律师一定要有不放弃不抛弃的精神,谁说逮捕了就不能取保,谁说逮捕了就不能不起诉?

财务总监因公司涉嫌串通投标罪被逮捕,经辩护,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后对其不起诉

(以上截图来源于不起诉决定书,已做隐私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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