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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大学生毕业进电诈公司,诈骗数额巨大,经辩护,检察院决定对其微罪不起诉

2025-05-12重庆重大刑事诉讼律师

导读:

今天笔者分享一件电信诈骗的亲办案例,案情是:2018年初至2019年期间,刘某等人先后成立了六家公司,均以A公司为总部,其余五家公司为分部具体负责实施诈骗活动。上述公司招聘无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为业务员,采取集中培训,发放诈骗话术单等方式,教授业务员在网上利用微信寻找被害人,让业务员自称是专业看风水的先生,利用免费看手相等封建迷信,诱惑被害人加微信好友并帮助推广,然后再向被害人推荐付费测算生辰八字,在给被害人讲解测算结果时,根据被害人问及的感情、事业、婚姻等方面的运势,故意夸大负面的解释,获取被害人信任后,诱骗被害人购买公司的产品以解决自身运势问题。上述公司由公司负责人进行全面管理,下设部门经理、组长、业务员,通过上述诈骗方式,形成了以刘某为首要分子,李某等人为骨干分子,黄某等人为一般成员的犯罪集团。其中,黄某担任业务员,其诈骗金额为10万余元。相当而言,黄某的涉案数额不算太高,但是考虑到其仍然属于达到了数额巨大的情节以及电信诈骗从严从重的刑事政策,想要争取到检察院对黄某不起诉仍然是有难度的。

笔者在介入后,详细与检察官进行了沟通,检察官考虑到黄某作为00后,且初入社会、法律意识淡薄,愿意给她一个机会。后续,笔者也将黄某即将与其男朋友结婚的信息告知了检察官,检察官经过慎重考量,最终通过认罪认罚程序对其作出了微罪不起诉的结果。


女大学生毕业进电诈公司,诈骗数额巨大,经辩护,检察院决定对其微罪不起诉

(以上截图来源于不起诉决定书,已做隐私处理)



现笔者将关于辩护意见精简为如下内容,与大家探讨交流

一、黄某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轻微

(一)本案中,黄某具有自首、从犯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1.黄某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系次要性的、辅助性的,属从犯。

本案属于共同犯罪,黄某在本案中的身份是业务员,既不是犯意提起者也不是出资人。另外,黄某完全是通过公司的培训和诈骗话术单才能够实施诈骗行为,且其行为不是独立的行为,而是在整个公司的协调配合下实施的,其起到的作用系次要性辅助性作用。结合黄某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辩护人认为,应当认定黄某的从犯情节。

2.黄某系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相关事实,有自首情节。

两位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载明:“民警联系黄某投案自首,2020年X月X黄某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由此可以证实黄某接到民警通知,主动到派出所配合调查,如实供述全部事实,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等行为,依法应当认定其自首情节。

3.黄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其本人也已经在公安机关进行退赃。

(二)黄某主观恶性较小。

1.黄某大学毕业急于找工作,属误入歧途。黄某于2018年毕业,因为家庭条件较差,其为了早日找到工作减轻家庭负担通过“BOSS直聘”进入某公司。一个刚从大学毕业的年轻人,社会经验不足和法律意识淡薄,被无良公司利用,属于误入歧途。

2. 黄某在进入公司之前并不知道公司实施诈骗犯罪。通过其讯问笔录可以知道,黄某进入涉案公司前并不知道系该公司实施诈骗犯罪,在工作了2个月后才知道公司在实施诈骗犯罪,因经济原因再做了一个月后便果断离职了。

3. 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对案件事实的查明以及司法资源的节约起到了一定程度的作用。

二、根据刑法规定,黄某属于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黄某具有免除处罚的条件,具体如下:

1.从犯属于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自首属于可以免除处罚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黄某具有从犯、自首的法定量刑情节,具有免除处罚的条件,符合微罪不诉的要求。

三、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本案适宜对黄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8条之规定:“正确把握起诉和不起诉条件,依法适用不起诉。在审查起诉工作中,严格依法掌握起诉条件,充分考虑起诉的必要性,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对于初犯、从犯、预备犯、中止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以及亲友、邻里、同学同事等纠纷引发的案件,符合不起诉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不起诉,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确需提起公诉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适用缓刑等量刑方面的意见。”

辩护人认为,对本案黄某没有起诉的必要性,理由如下:

1.黄某不具有人身危险性。本案黄某涉嫌的是诈骗罪,不同于故意杀人罪、贩卖毒品罪等罪,本罪不具有暴力性,且该罪所具有和体现的人身危险性也较低。

2.黄某本人有正当的职业和稳定家庭,不具有社会危害性。黄某现系X公司的员工,表现良好收入稳定。另外,黄某和男朋友也计划明年结婚,二人关系和睦。

3.起诉黄某不具有诉的利益,违反诉讼效益原则。作为现代法治社会,诉讼活动应当以公正作为其价值取向,这是毋庸置疑的。然而考虑到社会的极其复杂性,在具体的司法与诉讼活动中,在保障公正的前提下,兼顾效率也显得十分重要。在本案中,黄某因法律意识淡薄才触犯刑法,在经历办案机关的法制教育后其已深刻认识到自身的错误,已经达到了法律的教育感化目的,没有必要运用刑罚对其进行进一步教育。故对其不起诉既可以兼顾效率又可以保障公平。

综上所述,希望人民检察院本着人性化司法的理念,充分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给予其从轻处罚。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给予黄某不起诉处理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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