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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他人转移赃款300余万,经辩护,检察院法院采纳辩护意见判决适用缓刑

2025-05-12重庆重大刑事诉讼律师

导读:

今天笔者分享一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亲办案例,案情是:2022年9月至2023年3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曾某明知是在帮助他人转移违法所得的情况下,仍使用各自名下的支付宝账户、微信账户及多个银行账户、数字钱包等帮助他人转移违法所得。被告人曾某办理了商户收款码,并将该商户收款码分别提供给被告人郑某用于接收上家的非法资金。非法资金进入曾某的银行账户中,曾某再通过取现、转账的方式将该资金交给郑某。郑某再转账给上家指定账户或通过取现再存到上家指定账户的方式转移赃款。被告人曾某名下的八个银行账户、微信及支付宝账户转移赃款共计490余万元。被告人郑某名下的八个银行账户及支付宝账户转移赃款共计300余万元。本案中,查实的涉诈骗数额是12万元。事实上,郑某在本案中的参与程度是较高的,且涉及数额较大,若是没有争取到从犯情节,郑某所面临的刑期是3年以上。

笔者从一开始就介入本案,在打消王某的疑虑后,王某自愿认罪认罚,经过和检察官的多次沟通,检察院采信了全部辩护意见,并在法院阶段成功争取到缓刑1年6个月的判决结果。

帮助他人转移赃款300余万,经辩护,检察院法院采纳辩护意见判决适用缓刑

(以上截图来源于判决书,已做隐私处理)



现笔者将关于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意见精简为如下内容,与大家探讨交流


一、应当认定郑某的从犯情节,并对其减轻处罚,以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1. 从共同犯罪的地位作用来看,郑某听从上线的指挥提供账户、转存赃款、取现,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是辅助作用。

本案中,犯意提起者系郑某的上线,其最初想法是想贷款而非提供账户帮助转移赃款,完全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才误入歧途。同时,郑某既不与上游犯罪接触,也不清楚赃款的最终流向。郑某完全听从上线的指挥实施了转存赃款、取现的犯罪行为,其对犯罪资金并未起到支配作用。显而易见,郑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就是个“工具人”,起到的是辅助作用。

2.从类案判例来看,法院对受上家指使帮助转移赃款的行为人都会认定其从犯情节。

辩护人找到了两个法院的类案判例,发现法院对受上家指使帮助转移赃款的行为人都会认定其从犯情节,辩护人将两个判例整理为如下表格,供贵院参考:

帮助他人转移赃款300余万,经辩护,检察院法院采纳辩护意见判决适用缓刑

3.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来看,若是不认定从犯情节则会导致对郑某处罚过重。

4.从郑某和曾某的分工来看,即使不考虑纵向的共同犯罪,也必须考虑在横向共同犯罪中,郑某对共同犯罪的贡献也低于曾某,这一点从起诉意见书中公安机关认定曾某的犯罪金额远高于郑某就可以看出来。故从这个层面来看,也应当认定郑某的从犯情节。

二、贵院在确定最后的量刑建议时,应当考虑本案中仅有12万元的犯罪金额被查证属实这一情形。

虽然本案的查实金额和流水金额都已超过10万,达到了情节严重的量刑标准,但是,在案证据能证实的被害人损失金额仅有12万元进入了同案犯曾某控制的账户,且在无专业人员进行审计的情形下,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金额并不明确,不能直接将郑某的犯罪金额认定为300余万元。

(证据展示:略)

故辩护人提请贵院审查起诉时应当注意到这一情形,在作出量刑建议时应当考虑仅有12万元的查实金额,最大程度的对郑某从宽处罚。


三、考虑郑某具有从犯、坦白、退赃等量刑情节,且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情况下,结合类案判例,恳请贵院向法院建议对郑某适用缓刑。

1. 郑某到案后自愿且及时的退出3万元违法所得,具有退赃的酌定情节,应当从轻处罚。

2. 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应当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应当从轻处罚。

3. 郑某系初犯,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系法律意识淡薄才触犯法律,与专门从事“跑分”犯罪的罪犯并不能划为等号,故认罪认罚从宽的幅度应当大一些。

4. 郑某经过此次教训后没有再犯罪的可能性,即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其居住的社区亦愿意接收其进行社区矫正,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5. 根据类案检索发现,法院对类案的处理绝大多数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找到了三个法院辖区内的类案判例,发现法院对被告人都适用缓刑,辩护人将三个判例整理为如下表格,供贵院参考:

帮助他人转移赃款300余万,经辩护,检察院法院采纳辩护意见判决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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