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卖淫一审被判13年,辩护提出一审诉讼程序违法,二审采信意见发回重审
2025-05-12重庆重大刑事诉讼律师
导读:
今天笔者分享一起自己办理的组织卖淫罪二审的案件。该案一审判决后,笔者介入二审阶段的辩护,总体来说,该案的证据、量刑、程序均有问题,为了能够达到有效辩护的效果,笔者对二审辩护的策略是决定以点破面,虽然是整体都有很多点可以去提,但是能够直接决定发回重审的只需要一点就够了。
在团队的帮助下,对本案的整体案卷进行研究,终于在一审判决书中发现了这一点!原来,一审判决书引用的其中一份证据是并没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笔者就紧抠这一细节,提出程序严重违法,侵犯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应当发回重审。最终,二审法官也是采信了这一意见,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以上截图来源于判决书,已做隐私处理)
现笔者将二审辩护词的程序部分辩护观点精简为如下内容,与大家探讨交流:
一、一审判决中的部分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
一审判决引用的证据包括XX等,但上述证据原公诉机关在一审庭审中未出示、未经庭审举证质证。
根据《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一条之规定:“法庭应当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法庭调查应当以证据调查为中心,法庭认定并依法排除的非法证据,不得宣读、质证。证据未经当庭出示、宣读、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中,上述未出示、未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是认定本案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的重要根据,也是认定本案非法获利金额的重要根据,但是一审判决在未经庭审示证、质证该证据情况下,直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显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
二、一审庭审审理过程时,公诉人并未对一审没收的房产等财物说明情况、出示证据、提出处理建议,一审法院也并未听取上诉人、辩护人的意见。
一审判决将上诉人的房产,以供犯罪所使用为由予以没收。但是,一审庭审过程中中完全没有提及该房产的处理等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关于“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的权属、来源等情况,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进行调查,由公诉人说明情况、出示证据、提出处理建议,并听取被告人、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的意见”的规定,本案一审庭审审理过程时,公诉人并未对一审没收的房产等财物说明情况、出示证据、提出处理建议,一审法院也并未听取上诉人、辩护人的意见,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
三、一审判决忽略了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并未对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进行评析,应视为剥夺或者限制了上诉人法定诉讼权利的行为,侵犯上诉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当属违反法定程序。
一审判决忽略了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并未对辩护人所提出的第2、3点辩护意见进行评析,属于侵犯了上诉人的辩护权。
关于辩护权,宪法上的人权保障理论是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正当性基础,基于尊重和保障人权出发,刑诉法明确规定了辩护权。陈兴良教授认为辩护权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上的辩护权仅指被指控的人针对指控进行反驳、辩解以及获得辩护帮助的权利;广义上的辩护权除包括狭义辩护权之外,甚至可以说辩护权是被指控人及辩护人所有诉讼权利的总和,还包括其延伸部分,因为被指控人各项诉讼权利的行使,其总体目的均在于针对刑事追诉进行防御,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当前的司法实践,实际已经明确被告人的辩护权应当延伸到刑事诉讼的侦查、起诉、审判全部阶段,并介入到诉讼的每一个环节,比如在检察院审查起诉环节应当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等等。那么如果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对律师的辩护意见不予理会,就裁判结果而言等于“说了白说”,庭审便成为摆设,客观上导致辩护律师并未充分参与到案件审理当中,侵害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权。
为了确保司法公正,确保司法权与辩护权的互相制约与平衡,最高司法机关已多次强调,要求从裁判文书阐明说理角度充分保障律师的辩护权。所以,无论出于何种原因,法官在案件判决中不回应律师辩护意见,违背程序正义,从根本上没有确保被告人受到法律上的公正对待,没有确保被告人充分地参与诉讼过程。正如陈瑞华教授指出,“程序正义”具有两项显著特征:第一、程序正义主要体现在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在司法裁判制作过程中是否受到公正的对待;第二、程序正义主要体现在利害关系人要有机会充分而有效地参与到裁判过程中来。程序是实体的保障,不回复辩护意见也无法体现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充分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进而发掘实体真相的过程,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因而从实体上也有违正义原则。
由此,辩护人认为,不回复辩护人辩护意见的行为应视为剥夺或者限制了上诉人法定诉讼权利的行为,侵犯上诉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当属违反法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