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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配资型非法经营案,涉案金额上千万,检察院建议3-4年,经辩护,法院判3缓4

2025-05-12重庆重大刑事诉讼律师

导读:

今天笔者分享一起自己办理的非法经营罪的案件。该案的基本案情是:笔者的当事人李某某经营了一家XX公司,后和涉案公司开展软件推广合作业务,而李某某实际上也不能确认涉案公司到底具不具备从事证券业务资格,最终充当涉案公司的二级代理商,帮助涉案公司招徕客户,李某某按照一定方式和比例收取佣金牟利。经审计,李某某的公司发展的客户对股票成交买入金额达2600多万元,卖出金额2500多万元,实际收取返佣20多万元。

笔者于审判阶段介入案件,介入时李某某已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是3-4年的实刑。在接手该案后,笔者进行了详细的阅卷,发现虽然本案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但是本案的证据仍有很多瑕疵且很多认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在进行了详尽的阅卷形成了完备的辩护意见后,笔者在庭前和承办法官进行了沟通,并就应当缓刑的意见进行了充分的表达。最后,经过开庭,法院基本采纳了笔者的意见,对李某某作出了判三缓五的结果,达到了缓刑的预定目标。

股票配资型非法经营案,涉案金额上千万,检察院建议3-4年,经辩护,法院判3缓4

(以上截图来源于判决书,已做隐私处理)


现笔者将一审辩护词的精简为如下内容,与大家探讨交流李某某在本案中具有如下情节,望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进行量刑。(一)本案应该属于单位犯罪。1. 本案是以公司名义进行的推广活动。本案中李某某、等人推广涉案平台是以XX公司的名义与上家签订的合同,以单位名义进行的推广。2. 本案的公司并非为犯罪而设立,推广涉案平台也不是公司设立后的主要业务。XX公司成立于2015年,主要做信息咨询、互联网推广业务等。2018年8月左右公司才开始做推广涉案业务,2019年5月就停止了该业务。XX公司从2015年到2019年总共经营五年的时间,推广涉案平台的时间实际上只有10个月左右,仅占公司整个经营时间的六分之一。以上足以说明XX公司不是李某某为犯罪而设立,公司设立后也不是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因此,本案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二)李某某具有自首和从犯的减轻处罚情节。1. 在本案中,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辩护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 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李某某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全部的犯罪事实,同时,起诉书也认定了李某某构成自首。辩护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三)李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四)本案中李某某没有违法所得,对其量刑应当与本案其他代理公司相区别。XX公司仅仅是向客户推荐涉案平台,XX公司的推荐行为不会直接导致客户必然在涉案平台上配资炒股,客户是否在涉案平台上配资炒股,全凭客户和涉案公司工作人员沟通后自己决定。因此,客户在涉案平台上的交易金额、配资金额不应该认定为与李某某有关的犯罪金额,该金额不宜作为李某某定罪量刑的依据。李某某公司所获佣金20万是经放大配资和反复交易后的结果,该金额作为李某某的量刑依据也不具有客观性。同时,李某某在本案中没有违法所得,其所获得佣金全部用于公司经营甚至李某某还倒贴了钱。本案XX公司与涉案的其他动辄收取上千万佣金的代理公司是完全不同的,其社会危害性相当小,应当在量刑上面把本案和其他涉案代理公司相区别。(五)本案不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情节特别严重。《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明确规定,“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但是现尚无法律规定明确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数额,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罪刑法定原则,本案不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情节特别严重。二、李某某符合宣告缓刑的四个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辩护人认为,(1)在本案中,李某某在本案非法经营证券业务中所起作用小,犯罪情节较轻;(2)李某某到案后深刻反省,对自己的所作所为深恶痛绝,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具有悔罪表现;(3)李某某系初犯、偶犯,此前并无犯罪前科,因其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为了改善家庭的经济状况,才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经过此次教训后没有再犯罪的可能性,即没有再犯罪的危险;(4)李某某为人善良,与邻居和谐相处,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李某某符合宣告缓刑的四个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三、望合议庭考虑到李某某家庭的生存状况,根据我国刑法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一贯刑事原则,建议法院对其依法适用缓刑,给李某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总的来说,结合李某某上述量刑情节和其客观情况,关于对李某某认罪认罚从宽处理从宽幅度的把握,辩护人认为,根据“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9条第三款的规定,李某某的从宽幅度可以大一些,应当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望法庭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角度,考虑到李某某在本案中的特殊性,对其适用缓刑。以上辩护意见,敬请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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