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银行卡收款后转账取现40万元,定为掩隐罪,经辩护获得微罪不诉
2025-05-12重庆重大刑事诉讼律师
导读:
今天笔者分享一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亲办案例,案情为:当事人王某系通过朋友得知可以通过为上家跑分赚钱,之后按照上家的指示办理了一张银行卡交给另外的人员陈某,陈某将王某的银行卡信息发给上家后,上家将违法犯罪所得40万元(其中查实涉嫌诈骗的数额为20万元)转入王某的银行卡,王某按照陈某要求以取现和转账的方式将40万元交给陈某,事后王某获得了2000元的报酬。在司法实践中,就目前而言,检察院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案件一般都不会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特别是情节严重的情形,一贯都是起诉法院,甚至有些地方都不会认定为从犯,也不会适用缓刑。而本案的当事人及其家属目标比较明确:不起诉。故在笔者介入之后,首先从证据入手,希望从证据角度获得一些辩护空间,但是本案的证据比较扎实,只能从认罪认罚的角度去争取微罪不诉的结果。于是,笔者决定从三个角度出发:
第1,王某系未成年人,属于在校学生,应当对其从轻处理;
第2,王某系自首、从犯,符合免除处罚的条件;
第3,让王某及其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的部分损失,以说明社会矛盾化解,可以从宽处理。在和检察官交换了多轮意见之后,虽然检察官表示因为本案金额较大,一般而言此类案件做不起诉的情况都是1-2万的犯罪数额,本案40万的犯罪金额是相对较大的,但是检察官也确实考虑到王某的个人情况,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罚原则,最终也是采纳了笔者的辩护意见,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
现笔者将本案的法律意见书精简为观点内容,供大家交流:
一、王某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轻微
(一)应当认定王某的从犯情节,并对其减轻处罚,以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1. 从共同犯罪的地位作用来看,王某听从上家的指挥提供账户、转存赃款、取现,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是辅助作用。本案中,犯意提起者系王某的上线,完全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才误入歧途。同时,王某既不与上游犯罪接触,也不清楚赃款的最终流向。王某完全听从上线的指挥实施了转存赃款、取现的犯罪行为,其对犯罪资金并未起到支配作用。显而易见,王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就是个“工具人”,起到的是辅助作用。
2.从类案判例来看,法院对受上家指使帮助转移赃款的行为人都会认定其从犯情节。
3.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来看,若是不认定从犯情节则会导致对王某处罚过重。
4.从王某和陈某的分工来看,即使不考虑纵向的共同犯罪,也必须考虑在横向共同犯罪中,王某对共同犯罪的贡献也低于陈某,这一点从起诉意见书中公安机关认定陈某的犯罪金额远高于王某就可以看出来。故从这个层面来看,也应当认定王某的从犯情节。
(二)贵院在确定最后的量刑建议时,应当考虑本案中仅有20万元的犯罪金额被查证属实这一情形。虽然本案的查实金额和流水金额都已超过10万,达到了情节严重的量刑标准,但是,在案证据能证实的被害人损失金额仅有20万元,且在无专业人员进行审计的情形下,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金额并不明确,不能直接将王某的犯罪金额认定为40万元。故辩护人提请贵院审查起诉时应当注意到这一情形,在作出量刑建议时应当考虑仅有20万元的查实金额,最大程度的王某从宽处罚。
(三)王某系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相关事实,有自首情节。两位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可以证实王某接到民警通知,主动到派出所配合调查,如实供述全部事实,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等行为,依法应当认定其自首情节。
二、王某系未成年,社会经验较少、法律意识淡薄,属于未成年人犯罪。王某案发时还是一名学生,其社会经验严重不足,法律意识更是淡薄,完全是因为收到犯罪分子的诱惑才误入歧途,应当给予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三、根据刑法规定,王某属于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形。王某具有免除处罚的条件,具体如下:
1.从犯属于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自首属于可以免除处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王某具有从犯、自首的法定量刑情节,具有免除处罚的条件,符合微罪不诉的要求。
四、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本案适宜对王某作出不起诉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8条之规定:“正确把握起诉和不起诉条件,依法适用不起诉。在审查起诉工作中,严格依法掌握起诉条件,充分考虑起诉的必要性,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对于初犯、从犯、预备犯、中止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以及亲友、邻里、同学同事等纠纷引发的案件,符合不起诉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不起诉,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确需提起公诉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适用缓刑等量刑方面的意见。”辩护人认为,对本案王某没有起诉的必要性,理由如下:
1.王某不具有人身危险性。本案王某涉嫌的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同于故意杀人罪、贩卖毒品罪等罪,本罪不具有暴力性,且该罪所具有和体现的人身危险性也较低。
2.王某是在校学生,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3.起诉王某不具有诉的利益,违反诉讼效益原则。作为现代法治社会,诉讼活动应当以公正作为其价值取向,这是毋庸置疑的。然而考虑到社会的极其复杂性,在具体的司法与诉讼活动中,在保障公正的前提下,兼顾效率也显得十分重要。在本案中,王某因法律意识淡薄才触犯刑法,在经历办案机关的法制教育后其已深刻认识到自身的错误,已经达到了法律的教育感化目的,没有必要运用刑罚对其进行进一步教育。故对其不起诉既可以兼顾效率又可以保障公平。综上所述,希望人民检察院本着人性化司法的理念,充分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给予其从轻处罚。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给予王某不起诉处理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