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认定定罪量刑分析 援引法定刑之罪名分析
2025-05-02重庆重大刑事诉讼律师
李涛,重庆重大刑事诉讼律师,现执业于广东华商(重庆)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坚持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敬业勤勉、诚实信用” 的服务宗旨,精益求精地承办每一项具体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独到的诉辩思维、娴熟的诉讼技巧、精湛的辩论技能和自如的法庭发挥以及对待工作兢兢业业、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赢得了广大当事人的高度赞许。
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认定定罪量刑分析
一、什么是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
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事物资罪,是指采取盗窃或者抢夺的方法,非法占有武器装备或者军事物资的行为。
二、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有哪些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部队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的所有权。部队的武器装备和军用物资是战斗力的主要物质基础,保证其不受非法侵占,是巩固部队战斗力的客观需要。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事物资的行为,直接造成部队武器装备和军用物资损失,将给部队建设带来严重危害。
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盗窍、抢夺武器装备、军事物资的行为。盗窃,是指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非法占有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的行为。抢夺,是指采取乘人不备、公然夺取的方法非法占有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的行为。盗窃、抢夺的对象是部队在编的、正在使用的和储存备用的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不包括已确定退役报废的武器装备、军用物资,因为退役报废的武器装备、军用物资已不能直接形成部队的战斗力。武器装备,是指直接用于实施和保障作战行动的武器、武器系统和军事技术器材。武器又称兵器,是直接用于杀伤敌人有生力量和破坏敌人作战设施的器械。通常包括:冷兵器、枪械、火炮、火箭、导弹、弹药、爆破器材、坦克和其他装甲战斗车辆、作战飞机、战斗舰艇、鱼雷、水雷、核武器等。武器系统通常包括:杀伤手段、投掷或运载工具、指挥器材。军事技术器材通常包括:通信指挥器材、侦察探测器材、雷达、电子对抗装备、情报处理设备、军用电子计算机、野战工程机械、渡河器材、气象保障器材、军用车辆、伪装器材等。
军用物资是指除武器装备以外,供军事上使用的其他物资,如被装、粮秣、油料、建材、药材等。武器装备的重要零件、部件应以武器装备论。用于实施和保障作战行动的军事动物,如军马、军驼、军犬、军鸽等,应视为武器装备。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事物资不受部队隶属关系的限制,即这个部队的人盗窃、抢夺那个部队的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现役军人盗窃、抢夺预备役部队的武器装备、军用物资,均属盗窃、抢夺部队的武器装备、军用物资。正在生产过程中,尚未交付部队的产品和物资,不能视为部队的武器装备、军用物资。
盗窃、抢夺军用物资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可以参照本法第264条和第267条对盗窃罪、抢夺罪的数额标准从严认定。
本罪为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具有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其中一种行为就构成本罪;具有两种行为的,仍为一罪,不实行并罚。
主体犯罪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所有军人,即本法第450所规定的人员。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盗窃、抢夺行为为将侵害部队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的所有权,危害国家军事利益,却希望这种危害结果发生。从司法实践看,实施本罪的行为人都企图实际占有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因此其主观上都具有非法占有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的目的,属于直接故意犯罪。
三、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认定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
盗窃、抢夺武器装备的零部件、备附件等的处理
对此有几种不同意见:一是从武器装备的概念和性能来划分,凡盗窃、抢夺完整的武器装备而不是零部件,从而影响发挥武器装备效能的,就构成盗窃、抢夺武器装备罪,反之则构成盗窃、抢夺军用物资罪;二是从犯罪对象所处的位置来划分,主张盗窃、抢夺存放在仓库的零部件,构成盗窃、抢夺军用物资罪;盗窃、抢夺武器装备上的零部件的,构成盗窃、抢夺武器装备罪。由于这类案件较难区别,所以必须坚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方法,从案件的基本事实和基本证据出发,把握案件的性质。首先,对于盗窃、抢夺使用中的武器装备重要零部件,致使其丧失战斗效能的;应按破坏武器装备罪论处。其次,从武器装备上盗窃、抢夺不重要的附件、器材的,可按盗窃、抢夺军用物资罪处罚。如果盗窃、抢夺贮存于仓库中的武器装备重要零部件的,也应以盗窃、抢夺军用物资罪论处。
本罪与盗窃罪和抢夺罪的法规竞合
《刑法》对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和盗窃罪、抢夺罪的规定存在完全的法规竞合关系,即本法第264条关于盗窃罪和第267条关于抢夺罪的规定可以完全包括对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的规定。当军人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时,应优先适用本法第438条的规定,以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论处。
采取破坏性方法盗窃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的定罪
在具体案件中,采取破坏性方法盗窃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的,可能出现与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犯罪竞合的现象。如行为人为了盗窃武器装备上的重要零部件而将整件武器装备毁坏,为了从输油管线中盗取油料而将输油设备损坏等。鉴于这两种犯罪总的法定刑虽然相同,但在三个档次的法定刑腐度上,盗窃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有两个档次的法定刑幅度重于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而且行为人的目的也是为了盗窃,所以以盗窃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论处为妥,行为人所采取的破坏性方法及其所造成的损失可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
军人携带配发给个人使用的武器装备逃离部队的定罪
对军人携带配发给个人使用的武器装备逃离部队的,过去一般是作为逃离部队行为的一个严重情节,只定逃离部队罪。这样定罪忽略了军人携带武器装备特别是枪支、弹药、爆炸物逃离部队的严重危害性。配发给军人个人使用的武器装备,所有权属于部队,个人无权据为己有。军人携带配发给个人使用的武器装备逃离部队,不仅逃避服兵役,而且将部队的武器装备带走,侵害了部队对武器装备的所有权,是一种特殊方式的盗窃行为。因此对军人携带配发给个人使用的武器装备逃离部队的,除了根据其逃离部队的情节决定是否构成逃离部队罪外,还应依照本法第438条定盗窃武器装备罪。
四、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如何处罚
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情节严重,主要是指盗窃、抢夺重要或者多件武器装备的,盗窃、抢夺军用物资数额巨大的,战时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的,严重影响部队完成任务的,采取破坏等方法盗窃造成部队严重损失的,等等。
援引法定刑之罪名分析
一个刑法条文,如果既有罪状又有独立的法定刑,一般认为是规定了一个独立的罪名。但在某些情况下,没有直接规定法定刑,而是规定了援引法定刑,在这种情况下,是否独立罪名,往往不易确认。下面,我们分相异条文与相同条文两种情况进行分析。
1.相异条文援引法定刑。在某些情况下,刑法对此条文之罪援引彼条文之法定刑,这就是相异条文的援引法定刑。这种法定刑,往往以;依照某条处罚;为语言特征,如果规定;依照某条定罪处罚;则不能视为援引法定刑,不是一个独立罪名。例如新刑法第183条第1款规定:;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271 的规定定罪处罚。;有人认为,本条第1款规定了虚假理赔罪, 并指出:根据本条规定,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犯虚假理赔罪的,要依照本法第271 条即侵占罪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12〕这里,既说该行为构成虚假理赔罪,又说依照侵占罪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明显是矛盾的。事实上,依照侵占罪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即意味着虚假理赔不是一个独立罪名,而应定侵占罪。只有在依照某一条文处罚的情况下,本条之行为才是或可能是一个独立罪名,只不过借用其他条文的法定刑而已。在此,值得研究的是新刑法第157条第1款之规定。该条款规定:;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151条第1款、第4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这里没有规定依照本法第151条第1款、第4款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那么武装掩护走私是否一个独立罪名呢为回答这个问题,有必要对走私罪的立法过程作一分析。1979年刑法第116条与第118条是对走私罪的规定,其中并未涉及武装掩护走私的问题。当时,走私是一个具体罪名,在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武装走私是走私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及到1987年1月22 日通过的海关法第47条第2款规定:;以武装掩护走私的, 以暴力抗拒检查走私货物、物品的,不论数额大小,都是走私罪。;这是我国法律首次涉及武装掩护走私问题。按照这一规定,武装掩护走私是走私的严重情节。只要是武装掩护走私的,不论走私数额大小,均应构成走私罪。显然,在这种情况下,武装掩护走私是走私罪罪与非罪相区分的一个情节。此后,1988年1月21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该补充规定根据走私对象分别作出下述规定:第1 条规定的是走私鸦片等毒品、武器、弹药或者伪造货币的行为,第二条规定的是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黄金、白银或者其他贵重金属的行为。第3条规定的是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 走私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行为;第4 条规定的是走私本规定第1条到第3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行为。补充规定第10条第1款则规定:;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规定第1条的规定从重处罚。;在这种情况下,武装掩护走私是否一个独立罪名与补充规定中走私罪的罪名如何确定有关。如前所述,在1979年刑法中,走私罪是一个具体罪名,因而是一个空白罪名,举凡一切违反海关法的走私行为,情节严重的,都定走私罪。那么,在补充规定颁布以后,走私罪的罪名如何确定呢我国刑法学界个别学者认为,在补充规定中,走私罪不再是一个具体罪名,而已经分解为各种具体走私罪,例如走私毒品罪、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伪造的货币罪、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罪、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罪、走私黄金、白银或者其他贵重金属罪、走私淫秽物品罪、武装走私罪、走私一般货物、物品罪。〔13〕但通说仍将走私罪视为一个具体罪名,认为走私物品的性质、走私的方式方法只是走私情节问题。〔14〕由于走私罪仍被作为一个具体罪名,因而补充规定对于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规定第1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就合乎逻辑地理解为定走私罪,援引第1条的法定刑从重处罚, 而不是一个独立罪名。现在,新刑法以专节规定走私罪,因而走私罪是一个节罪名而不是具体罪名,该节各条规定的走私行为都已经是独立罪名,这是确定无疑的了。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武装掩护走私行为还是否一个独立罪名呢我们认为是一个独立罪名。因为在新刑法中,武装掩护起私行为如果不单定罪名,而是按照第151条第1款定罪,就会出现逻辑上的矛盾。如前所述,在刑法修订之前,我国刑法学界通说是将补充规定各条规定的走私行为统一地定为走私罪,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无论走私何种物品,只要武装掩护走私的,就是走私罪,不存在逻辑上的障碍。但在新刑法中,走私罪已经被分解为各种具体的走私罪名。刑法第151 条规定的是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伪造的货币罪。如果走私上述物品而武装掩护走私的,定上述罪名尚可说通。如果走私一般货物、物品而武装掩护走私的,定走私上述特定物品的犯罪,似乎于理不通。如果不论武装掩护走私什么物品,一概定武装掩护走私罪,就可以较为圆满地解决这个问题。
2.相同条文援引法定刑。在新刑法中同一条文不同款之间,规定了大量援引法定刑,其语言特征是;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该款规定的是否独立罪名呢我们认为应当视为独立罪名。但该罪行为与被援引的犯罪行为之间又存在着一定的依附性,主要有以下情形:行为虽然不同但犯罪性质相同或者行为虽然相同但犯罪对象不同。前者例如新刑法第128条规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1款的规定处罚。;该条第1款规定的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第2款和第3款分别规定的是非法出租、出借依法配备的枪支罪和非法出租、出借依法配置的枪支罪。上述三罪行为不同但对象都是枪支,因而规定为援引法定刑,是各自独立的罪名。后者例如新刑法第125 条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 爆炸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该条第1 款规定的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第2 款规定的是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上述两罪行为存在相同之处但对象却不相同,因而规定为援引法定刑,是各自独立的罪名。属于同一性质的犯罪。例如新刑法第286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故意制作、 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1款的规定处罚。;该条三款规定的都是计算机犯罪, 由于属于同一性质的犯罪,因而分三款规定在同一条中,并对后二款之罪采用援引法定刑。无疑三款规定的是三个独立的罪名。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例如新刑法第279条规定:;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该条第1款是普通法, 规定了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第2款是特别法, 规定了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罪。我们认为,对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虽然规定了援引法定刑,但仍应视为一个独立罪名。补充关系。在这种情况下, 第1款规定了一种基本的或者主要的犯罪行为,第2款规定的是一种补充的犯罪行为,并采用援引法定刑。例如新刑法第248条第1款规定了殴打或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第2 款规定:;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这是对第1 款规定之罪的补充,但在客观表现上不同于前罪,因而应当视为一个独立的罪名,即指使殴打或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又如,新刑法第301 条规定:;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 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该条第1 款规定的是聚众淫乱罪,该罪的构成以首要分子或多次参加为必要。第2 款则对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规定了援引法定刑,我们认为是一个独立罪名,即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罪。该罪在构成要件上与前款之罪有所不同,视为独立罪名较好。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法释义
第二百零六条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一、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概念及其构成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仿照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式样,使用各种方法非法制造假增值税专用发票冒充真增值税发票或者出售伪造的假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客体要件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我国实行改革,建立以增值税为主体的流转税制度,是深化改革、促进竞争、公平税负和保障国家税收的需要。鉴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关系税制改革的成败,所以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实行严格管理。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可见,伪造或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就是违反了发票管理法规,干扰了税制改革。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对象为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专用品和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是指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用于发票防伪的专用物品,属国家专控商品,包括发票底纹版,专用纸张,有色、无色荧光专用油墨等其他专用品。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专用品和发票监制章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机组成部分。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客观要件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客观方而表现为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种行为方式。
l、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所谓伪造,是指行为人仿照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图案、色彩、形状、式样包括发票所属的种类、各联用途、内容、版面排列、规格、使用范围等事项、使用印刷、复制、复印、描绘、拓印、蜡印、石印等方法,非法制造假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